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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就赔一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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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某汽车出租公司的汽车发生车祸后,认定其负全责。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车祸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汽车出租公司随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依约赔款。但车祸的受害人杨某后经过公安部门鉴定为伤残,又一次提出赔偿要求,后法庭判决汽车出租公司赔偿杨某3万余元。随即汽车出租公司再一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闹上法庭。12月31日,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的原则驳回了该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突发车祸,产生第三者责任险索赔2002年7月29日,苏州市某汽车出租公司就该公司的一辆桑塔纳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8月11日到2003年的8月10日。2003年3月11日,该车的驾驶员倪某在苏州市东环路坝基桥南违章掉头,与杨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杨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杨某在昏迷三天后苏醒。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4月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解,倪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7560元。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后,该汽车出租公司即要求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保险赔偿。2003年5月7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赔付了其17160元。当时在赔款收据上明确写明:“兹收到你投保的车辆苏EXXX于2003年3月11日在东环路因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赔款金额人民币17160元”;“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了,立此存证。”双方随后都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节外生枝,公安鉴定衍生新赔偿2003年9月28日,杨某经公安部门鉴定,确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听力损伤十级伤残。为此,杨某于2004年1月向金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倪某和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48716.50元。倪某和出租汽车公司以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也理赔结束为由,进行抗辩。后经金阊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因杨某2003年9月进行伤残鉴定后才明确其损伤构成伤残,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了变化,杨某基于上述新情况提起的请求可予支持。判决倪某和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8798.50元,另外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索赔不成,对簿公堂为此,出租汽车公司再次要求保险公司就法院判决部分进行保险赔偿。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02年7月,其把其名下的苏EXXX桑塔纳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并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3年3月11日,苏EXXX轿车因车祸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某受伤。轿车驾驶员倪某通知了沧浪支公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负全责。又经交警部门调解,以及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汽车出租公司、倪某需支付胡你要61878.50元。后,汽车出租公司向沧浪支公司提供了该案有关的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进行索赔,但沧浪支公司只作了部分理赔,尚有部分不同意理赔。。作为投保人,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保险却拒绝履行其理赔义务,有违诚信原则。诉请法院判令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合计313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方的理赔已经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另外,我们在理赔时已经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对该次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了。要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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