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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中的几个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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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确定了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此相应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并没有如期出台,有关部门正在抓紧时间进行我国强制三者险方面的立法工作。本文拟从国际比较的角度对我国强制三者险立法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归责基础。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强制三者险立法的归责基础。从世界范围来看,强制三者险的归责基础主要有三: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过错责任以当事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英国是采用这类归责原则的国家的代表。严格责任,又叫危险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严格责任。这类强制三者险制度规定,在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一方承担责任,但又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方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如日本《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运行供用者在不能证明有下述三项事由时将不能免责:(1)自己及驾驶者对于之运行并未怠于注意;(2)受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3)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无过失责任则以美国马萨诸塞州及加拿大部分省为代表,在典型的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的强制保险制度下,受害人放弃了对加害人(驾驶人)的侵权之诉,直接从自己的保险人处取得赔偿;包含驾驶人在内的所有事故受害人都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因而这类保险极具社会保险的性质。从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来看,严格责任应当成为我国强制三者险的归则基础,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是采用严格责任可以免去过错责任下的不必要的繁琐的责任认定,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及时、迅速的赔偿,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二是采用严格责任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我国目前还不具备采用要求受害人放弃侵权之诉、直接向自己的保险人请求赔付的社会经济条件。

    二、立法目的。采用过错责任的立法例往往以追求责任分摊的公正为立法目的,确保受害人有权获得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采用严格责任的立法例往往突出受害人能够获得迅捷的基本保障,并强调该法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其立法目的确定为: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采用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例则多以减少侵权之诉、为受害人提供更多、更快的赔偿和降低保险费率等为立法目的。比较而言,与我国采用严格责任为强制三者险的归则基础相适应,我国的强制三者险条例应当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基本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立法目的。现在所能见到的强制三者险条例草案将保障受害人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确定为立法目的,没有包括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这层意思,似有不妥。

    三、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强制三者险属于强制性投保的法定险种,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宽,势必影响到商业保险业务的发展。从理论上讲,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与一国侵权法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一致,即应当将侵权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一并计入。为协调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者间的关系,各国一般在实践中将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以为商业保险的发展预留空间。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强制保险没有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强制保险主要用于受害人的各项医疗康复费用、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害。虽然日本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已经从最初的30万日元达到了现在的3000万日元,但死亡事故的实际赔款一般都远高于这个数字,有时甚至高达数亿日元。由于正确处理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在日本的汽车保费收入中强制保险所占的比例是15.5%,而商业保险(任意保险,日本语)所占的比例则是84.5%。由此我们认为,我国强制三者险的保障范围以提供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基本保障为宜,可考虑不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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