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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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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前后,正如我们平时对待所有新生或者陌生事物时的态度一样,围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赔偿责任分配、审判实务认定、法律衔接、该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与保险合同的矛盾等等问题,理论界、保险业界、司法界以及其他相关各界众说纷纭,与其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如说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尤其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2006年7月1日实施前后,原本以为该条例出台后即可尘埃落定的争论各方又对该条例确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项以及新旧三者险合同的不对称等问题复起争端。笔者作为审判人员,始终关注这些争论,并逐步形成自己的观点,今不再作壁上观,写出此文,请大家参考和指教。

一、正名。

就象一个孩子有乳名和学名一样,《道交法》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交强险条例》重新起了名字,叫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乍一看好象是爹妈各自给孩子取了个自己喜欢的名字,似乎无关紧要,但是,联系以往的商业险与强制险之争,不难看出后者是避了一个“名讳”,即早已有之的“第三者责任险”。我们国家凡是实施条例之类,大都由各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在中国保监会手中形成的这个条例,硬是置《道交法》于不顾,别出心裁想出这么一个新名,自有深意在里面。姑且不谈两个名字孰优孰劣,问题在于我们是依着他爹的叫法还是依着他妈的叫法?笔者的意见,按照法律优于法规的原则,还是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强险”)的好。道理很简单,《道交法》属于法律,《交强险条例》属于法规,法规怎么能篡改法律呢?建议《交强险条例》修改时注意这一问题,为“三强险”正名,以体现法律与法规的统一性。

二、定性

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抗辩最多的就是自己与车主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按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那么,原来的“第三者责任险”究属商业险还是强制险?考查一下保险的历史对我们回答这一问题不无裨益。

远古时期,人类在与大自然抗争过程中即萌生了应对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的保险方法,从我国春秋时期孔子提出的“耕三余一”到公元前2000年古巴比伦王国由国王下令、由僧侣、法官及村长等向居民收取的“赋金”,以及古埃及、古罗马一些民间组织向成员收取的“会费”,均系保险之滥觞。现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人类在长期航海从事海上贸易的实践中逐渐形成“共同海损分摊”制度,到了14世纪以后,现代海上保险的做法已在意大利商人中间流行起来,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到16世纪下半叶,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成立保险商会。1666年9月2日,伦敦城发生一场烧了五天的火灾,催生了凤凰火灾保险公司,该公司按房租计算保费,并规定木结构房屋比砖瓦结构保费增加一倍,成为差别费率的起源。1688年,独具慧眼的劳埃德先生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咖啡馆办成航讯消息发布中心,吸引了众多富商和保险经纪人每天前往,在这里形成海上保险的展业市场,最终促使英国议会于1871年通过法案使这个咖啡馆成为一个社团组织——劳合社,现在,该社承保范围已不仅是单纯的海上保险。在此之前,1720年女王已经批准英国“皇家交易”和“伦敦”两家保险公司正式成为经营海上保险的专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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