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 > 交通

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求偿

来源:网络

【案情】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乙相撞,致乙重伤,造成乙各项损失计22万元。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甲和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甲将乙与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甲赔偿。丙保险公司辩称,乙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不是同一险种。我公司只与乙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甲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甲只能向乙主张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甲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支持了甲的请求,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甲22万元损失中的18万元(扣除免赔率10%),乙赔偿其中的2.6万元(65%),甲自行承担1.4万元(35%)。

【评析】

本案的争点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2)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法定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扣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如保险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范围内协商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有“强制”二字的区别,是否应认定为同一险种。《保险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的影响,《保险法》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应作扩大解释,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为同一险种。

显示全部
名人名言排行
若悠最新标签
有哪些 合同 交通事故 离婚 养老金 多少钱 方法 标准 财产 社保 公司 有什么 减肥 多久 工伤 条件 是怎样 吃什么 债务 宝宝 治疗 孩子 规定 广告语 工资 原因 协议 夫妻 功效 民法典 流程 做法 宣传语 一个月 食物 怎么处理 养生 孕妇 纠纷 取保候审 运动 基数 医保 离婚后 时间 劳动合同 责任 赔偿 员工 症状 抚养费 如何处理 法院 女性 个人 女人 怀孕 老人 有效 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