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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他人发生车祸车主需共同担责

来源:网络

昨日,一名读者向本报反映,爱车送去修理,却被修理工开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结果自己无端背上了一大笔债务。“双节”长假将至,自驾出游在即,不少车主为了安全起见可能会在节前将爱车送去检修,那么万一遇到类似的情形,车主应该负什么责任呢?而这种非车主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肇事,在日常生活中还有哪些情形呢?

记者深入探究各种“被肇事”案例,请法官为车主剖析案例评析责任分担。

送车去修理

却成“肇事车辆车主”

家住深圳南山的邱先生近日很郁闷,因为他的一单官司目前仍在在二审,而这单官司缘于他的汽车。

邱先生有一辆中巴,因为刹车系统有故障,就在2011年4月30日送去一路边修理店维修。然而,修理店的老板胡某却把车开出去用,在5月2日凌晨1时,胡某因酒后驾驶,在石岩街道附近与另外一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同时损坏,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

事后,胡某因酒驾肇事被判了刑,而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邱先生,须与胡某一起负担赔偿责任。

随后,记者也向法院了解了该案的情况,据法院透露,邱先生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车是给胡某进行维修的,这些细节存疑,目前该案仍在二审中。

邱先生觉得自己很无辜,他说:“谁想到送车子去修,也能惹来这么大的麻烦?”邱先生认为,自己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在车辆送修理的期间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车辆被修理工人开出去,导致了交通肇事,自己是完全不知情的,应该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其实,邱先生遇到的这种情况,并非罕见的情况。日常生活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也就是非车主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担责?

对此,记者采访了深圳罗湖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郑有培法官,郑法官分析,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一般有四种情况。

看看这些“被肇事”

1车辆被偷后撞人致残车主不担责

陈某的小汽车2011年11月被盗,陈某报警后,案件未获侦破。2012年6月7日,陈某收到法院送来的应诉材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某因被陈某的车辆撞倒受伤,致八级伤残,而事故的驾驶员已下落不明。故袁某起诉要求陈某赔偿损失4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机动车被盗抢,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驾驶盗抢的机动车又是擅自驾驶的最极端情形,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知悉、未预想到的,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盗抢者承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买卖中买主撞死人车主不担责

杨某2011年8月换了新车,将原来的宝马汽车转让给朋友吴某,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去办理过户手续。8月20日的一个晚上,吴某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并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家属起诉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3车借他人撞人致重伤车主共同担责

刘某是某企业的总经理,公司为其配备了一辆商务车。去年2月21日,其客户李某从北京来深圳游玩,向刘某提出借车要求,刘某遂将其商务车借给李某。当日上午10时,李某在去东部华侨城游玩途中,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货车司机游某重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李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负全责。之后,游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刘某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所在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与肇事方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理,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4身份证借人买车出车祸车主不担责

吴某户口不在深圳,1998年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深圳市,就向朋友冯某借用身份证,并以冯某的名义购车。2010年10月,吴某驾驶车辆撞上行人赵某,造成赵某重残的后果,后吴某逃逸下落不明。

为解决赔偿问题,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登记车主冯某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但他毕竟还不是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故判决驳回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只有对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动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人的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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