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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吉文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例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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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朝刑初字第018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恒,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新立窑村166。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恒于2006年3月29日18时许,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号:京A84506号,内乘王志新)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崔各庄奶东路长兴盛科技发展中心奶东仓储口,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事主杨威撞倒并碾压致死。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汉恒为主要责任;杨威为次要责任。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陈师海、吴海山、吴海彬、王斌、王志新、刘国芝、汪文华、杨德林、杨德全的证言,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恒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恒系初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汉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汉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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