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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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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释义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于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其中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释义整理如下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承担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七条,《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七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抢救、报警、协商、调解、赔偿等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上位法的这些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有的又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本实施办法补充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在第三十六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了具体化。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但从实践看,为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还应当扣留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人的合法驾车凭证,它记载了持证人员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因此本条补充了扣留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的规定。实践中是否扣留,需要交通警察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案情简单的、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就不需要扣留驾驶证。

为了防止扣证不还或者长期扣证的情况,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扣留驾驶证要“出具凭证”,作为以后驾驶员取回驾驶证的证明。凭证应以扣证交通警察所在机关的名义而不能以扣证交通警察个人的名义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二是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本条规定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对事故当事人需要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其扣证时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如果事故当事人违犯了该规定,那么其扣证时间就是六个月。对不需要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就是从扣证之日起十日。时间届满,扣证单位应将驾驶证返还。对扣证后给予暂扣处罚的,扣证一日折抵暂扣时间一日。

二、对处理交通事故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费用,按本条规定,如果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则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如果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则该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需担保的前提有三个:一是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三是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当场了结。担保的主体是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实践中事故当事人可能是车辆所有人也可能不是,因此在事故当事人是车辆所有人时,由事故当事人担保,在事故当事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时,由车辆所有人担保。受理担保的应为事故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里的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

二、应当提供担保而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应当提供担保而不提供的,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为避免发生这种结果,本条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在此,我们应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扣车的前提。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扣车的前提有两个,一个是应当提供担保而不提供,另一个是处理事故的需要,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处理事故的需要,主要是处理事故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个案中是否需要扣车,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损害责任明显在受害人一方、致害人与受害人系同事亲朋或者同村村民、受害人损失不大且与机动车价值相比明显偏低等情况就不需要扣车。第二,扣车的主体。扣车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扣车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既有一定的权威,又相对超脱,因此,扣车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部门、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亲属等都不得扣车。第三,扣车的范围。按本条规定,只能扣留有关事故车辆,主要指肇事车辆。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不能当场确定责任时,双方车辆都可以扣留。第四,扣车的目的和时间。扣车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或者已经实现,如出现提供担保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赔偿金等情况时,没有必要再扣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发还车辆。

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扣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目的不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因此,至勘验、鉴定完毕,应及时发还。按本条规定的扣车,扣留多长时间,不能统一规定,扣车截止时间应以交通事故是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作为界定标准。所谓“了结”,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自己的法定职责,分二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最后一日仍未提出调解申请的,即可视为“了结”;二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共同提出损害赔偿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即可视为“了结”。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后,即使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也不应再扣留事故车辆,而宜及早告诉受害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通过法院的裁决继续扣押事故车辆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条规定扣留事故车辆的目的不是惩罚事故责任人,因此对其合法权益同样要保护,对扣留的车辆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对扣留期间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对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对此规定,大家认识一致,没有不同意见。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对该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不好操作,在本实施办法的制定过程中,各方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因此本条只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了具体化的规定。

客观地说,从运行速度和质量等方面看,机动车都远远超过了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在运行时,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高度危险。也就是说,在机动车运行时,机动车是强者,非机动车、行人是弱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受到损害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为了有效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合法权益,平衡这种客观上的强弱关系,目前世界各国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近代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公害事故等大量出现,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受害人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合理赔偿,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要求产生的。

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1838年的德国《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运输之故对别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机动车等运输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基本一致,都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补充规定了在两个法定前提条件下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规定。本条以《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了具体化,并补充了机动车一方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人身伤亡”,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现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身体伤害或者生命终止。“财产损失”,指交通事故造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保险标志,否则,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强制投保,因此,这种保险与自愿投保的其他险种不一样,是法律规定强制推行的,是“强制”保险。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责任限额”,又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按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标准有责任的为六万元人民币,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五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八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二千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一万二千元。根据本规定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六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实质上是将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应当承担的部分无过错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转嫁。当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此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本条规定的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前已述及,保险公司理赔,只能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而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可能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对这个超过的部分,按本条规定,一般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其理由是前面提到的,机动车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对其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生命权高于通行权的体现,也是以人为本在立法中的要求。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责任。对于如何减轻,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本实施办法的草案中原则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51%以上的责任”。对此规定,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报告提出了不同意见;在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召开的听证会上,多数听证人陈述表示反对;在征求意见时,实践部门的同志也反映,这样规定不太合理,也不好操作。为此,法工委在修改时参考兄弟省市的做法,以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为基础,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此,本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只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条规定的比例赔偿。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推行的,但实际中仍然可能有个别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购买这种保险,对这种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怎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具体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精神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比已经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者更重的赔偿责任。但到底多重为宜,可假设该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低理赔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这个部分就是比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者承担的更重的责任。至于超过这个部分的损失,一般也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在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可按本条关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只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规范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为实现某种目的,如结束自己的生命、敲诈钱财、陷害他人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但实践中有人把这里的“故意”理解为故意违法,如故意横路,而这种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原意。为了避免产生岐义,在修改法规草案时将这类情况表述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样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主观心态的描述更为准确。本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而言是公平的,也有利于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说明的是,这是针对机动车运行时发生事故的规定,只有在机动车运行时,它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才具有高度危险;在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时,它已经没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这时机动车一方不应再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后须说明的一个问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由于非机动车运行速度不高,不属于高度危险工具,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般的侵权损害,按照《民法通则》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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