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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是怎样的

来源:网络

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按被保险车辆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车辆方责任如何,都由保险公司先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是:次要责任以上的,在有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的,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但是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如何赔偿?《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单纯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责任和按减轻责任的原则处理,必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应否承担最低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7年10月8日借用王某的轿车行使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而王某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王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余元。  

法院在本案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一、王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未能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为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应当由王某在交强险最低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张某、李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分担。  

二、虽然王某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未能投保交强险,但李某的受伤是张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张某是导致李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李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在交强险最低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张某、李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王某在本案中将车辆出借给张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第一、二种处理意见的分歧点在于,对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在最低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事故行为人还是机动车主。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法院在审理时会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进行分担。此类案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之责,事故当事人系侵权之责,两种法律关系并存。因此赞成第一种处理意见的人认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过错在于机动车主,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合同之责的就应当为机动车主。机动车主应否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上述责任概括为行政责任,并非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未参加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后,再行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法律规定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而非机动车主。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在此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责任仍应由行为人承担,加于机动车主尚无法律依据。再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来看,“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最低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相对于非机动车方或行人而言,指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按照省条例的立法精神,在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最低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为机动车驾驶人(当然还应根据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主的关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总的来说,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机动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使得受害人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单纯的侵权之诉。省条例规定机动车方在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最低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意在通过一定程度上加重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促进机动车尽到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过,对于选择机动车出行的人员来说,在他们通过种种方式获得机动车的同时,还应当留意车辆是否已经投保交强险。如果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除了有可能在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外,对不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纠纷,还无疑还加重了自己的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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