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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的间接损失该如何解决

来源:网络

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11日11时,王XX驾驶辽HXXX号挂车沿201国道行驶至201国道刘家店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张XX驾驶的XXXX印刷商行所有的辽BXXX号小货车相撞,导致货物、车辆损坏。王X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

XXXX印刷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苏XX、王XX连带承担41705元营运损失。

开庭审理时,对方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对方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但律师仔细核对了相关证据,认为证据存在很大的瑕疵,并不能证明对方主张。根据庭审情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该代理词有理有据而且充分的阐述了对方证据的瑕疵,对最终取得胜诉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接受被告苏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无合法证据证明产生租车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1、原告不存在真实的车辆租赁关系。

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明有车辆租赁事实的货车租赁协议书。并且,原告所称有租赁关系的案外人赵XX也并没有出庭佐证。该赵XX是否真有其人,是何许人,该人与原告是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向法庭证明。退一步讲,即便真有此人存在,那么此人是否有车辆出租,出租的什么车辆,租赁的时间,出租的记录等等,能证明真实的租赁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代理人判断案外人赵XX没有出庭的原因有以下情形:①此人不存在;②此人是原告的员工或亲属;③此人没有车辆出租;④此人出庭所述恐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会有漏洞。总结以上情况,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存在真实的车辆租赁关系。

2、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车辆租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记录及材料帐并不是车辆租赁关系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无论是送货记录及材料帐均是原告自行制作,无任何相对方收货记录或发票佐证,且记录粗糙,比如哪年哪月哪日把什么货物,多少货物运输给谁,均没有体现,更没有收货方的任何签收单据。这种不明确,不具体,随意性很大的自制单据不应被法庭采信。

从一般的交易习惯看,真实的车辆租赁关系应该是与有出租资格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正规的租赁协议,有出车记录,运送记录,以及收货方出具的收货记录,司机签单,正规发票等等单证。而此案件,原告却统统不能提交上述材料。据此,代理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此案不存在真实的车辆租赁关系,没有必要及合理的车辆租赁情形。

二、车辆修理时间过长,超过合理时间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与相关主体另行诉讼。

辽BXXXX号车辆的修理时间不合理。该车送修时维修厂明确表示该车修理最多15天完工,却修理了73天,就此修理厂并没有合理的理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大连XXXXXX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车辆租赁费用的确定应考量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必须合理。对受害人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并不存在车辆租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最重要的是不存在车辆租赁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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