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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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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短短的1年,因此,确定其起算时间就特别重要,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又因其特殊性,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更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笔者对审判工作中几个常见规则,逐一加以分析、评判,指出各自问题及缺陷所在,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没有争议,都清楚涉及人身损害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涉及财产损害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还是比较大的,法官们的观点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事故发生之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或调解终结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异,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导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下面,笔者对主要的几种规则逐一进行分析、评判,指出各自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经研究发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依据乃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这些规定使得交警部门的调解变成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规定前置程序,但是,不少上级法院均出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不管是《办法》,还是《道交法》,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了起诉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受到了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办法》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故涉及人身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制作出来,有的长达一、二年。《道交法》同样没有规定期限,仅仅做了原则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必然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主持调解等工作的制约,如果交警部门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当事人将无法提起诉讼,很显然,该规则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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