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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几种常见的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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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所有人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分离的情形,然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这是一个非常纠结的问题,下面我列举了5种法律关系,来简单的阐述责任主题问题:

案例一:雇佣关系

车主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顾主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关系

如果是夫妻关系,其赔偿责任主体也好介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例三:身份证出借购车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 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 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 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除非能找到借用者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四:出借、出租关系

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随着新《交通安全法》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 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 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 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具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其主观上 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 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 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结合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来探讨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首先我们看一下《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是融资人将按要求购买来的租赁物 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与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合同的性质是非常一致的。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可以看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 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这里有三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 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 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 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以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审理借用、租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民事赔偿主体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

案例五,挂靠关系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但有人认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 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但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 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通事故中行人、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首先,我们最重要的就是要理解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赔偿权利人可根据七十 六条的规定来进一步行使自己的权利。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看,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及归则原则是:一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 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

1、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存在争议,所以不详情介绍。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这个问题也很清楚,也不详细探讨。我要详细介绍的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2、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双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 的过错,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等,则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双方应当负担同等责任。 但《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与以往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

《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②但是,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有下列几层含义:

1、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因为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2、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缺一不可, 仅具备一个方面时仍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 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但如果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并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 果关系,则不能适用上述的减责条件,即机动车一方得先自证自己无过错,再证他人有过错,才能依法减轻其责任,否则,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 这就是所谓“撞了不白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维护了弱者利益。

3、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责,一切后果均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但这一免 责前提也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例 如:有人想借交通事故自杀,而机动车也存在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没有尽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义务,那么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 定。它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如机动车与 行人事故),负事故全责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为故意)。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照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 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照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都习惯以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这是受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然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实后上述办法即废止。依据新交法第73条,事故认定是处 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新《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16条都规定了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标准认定:

(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事故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来确定的。

其中,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2003年3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时就明确指出: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 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 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正 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但实践中,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仍沿用以前的法律模式,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 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例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并非是根据交通事故当 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实施条例》91条)。这种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规范,也一定程度上诱导人民法 院在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方面错误。

四、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在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 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 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但2004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 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很明确,对于职工因上下班路途中遭受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虽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从法的效力级别来 讲,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劳动部颁发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职工工伤保险作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条 例》实施后,自然取代效力级别较低的《办法》,所以《办法》第28条确定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2003年1月1日颁布的《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律也从法理上讲,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 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总上所述,对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可以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五、对《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的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质疑?

其一,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已明确规定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赔 偿原则,但为什么《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的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中又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例: 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那还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这明显跟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想冲突。

其二、合理性;假如《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金医疗费用的审核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不予以纠正的话,在现实生活中,很可能出现因交通事故没钱就医的情形。例如:肇事者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

六、经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怎样对对方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

我们在从事民事办理过程中,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开庭质证过程中,经常发现对方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只提供盖有公章的单位证明信,且该单位存在与否尚且不知,其中很容易存在虚假成份,但又拿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最后法院也往往采纳误工费证明来作为判定误工费的依据。

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核赔时,在核实误工费时,其做法合情合理。保险公司在调查受害者误工费时,不但要求其提供误工证明原 件,还要求其提供受害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应提交纳税证明)。只有这些证明,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出受害者 的误工费问题。这一点大家在以后开庭时,可以借鉴一下。

七、新〈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受害人就医转院是否经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 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的通知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从这条规定看,法规禁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擅自转院治疗的。 但现在这一规定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解释〉好象取消了关于未经同意转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在办案过程中,确实还存在者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转院的同意意见

八、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1、行政救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挂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 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督察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 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2、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 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 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九、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执行肇事车辆?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为了人际关系,经常发生出租、出借车辆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在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执行肇事车辆呢?

虽然在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为调查证据的需要会暂时扣押车辆,扣押期间公安部门会通知受害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诉讼结束后,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者又无经济赔偿能力时,受害人能否拍卖肇事车辆呢?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

我认为,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肇事车辆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工具,与驾驶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驾驶人无经济赔偿能力 的情况下,受害人可执行肇事车辆。至于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关于车辆是基于什么样的民事关系,属另一种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害人执行 肇事车辆后,车辆所有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向驾驶人追偿。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侵权行为事实成立所决定。但这是不是又属一种“车主负责垫付”的法律关 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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