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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来源:网络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评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江苏交警总队评价2006-5-1】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以下简称《江苏规则》)是本人历经8年时间研究成功,于2006年5月1日由江苏省交巡警总队正式发布实施的。该规则突破了传统的交通事故认定理论,从当事人行为的形态评价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由此形成了新的交通事故认定理论—道路交通事故险情避让理论。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江苏规则》,在理论上具有独创性,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在国内各省(市)制定的认定规则中独树一帜。《江苏规则》的研制成功,标志着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认定规则实现责任法定已经为期不远了。

一、《江苏规则》的特点

1、具有系统的理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简称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主要依据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对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做出具体规定。相对而言这类规范比较常见,也比较容易制定。而责任认定规则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规范,简称行为评价规范。这类规范在法规体系中比较少见,制定的难度也比较大。这是因为,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是人对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是建立在生活阅历和经验积累基础之上的。而人的生活阅历和经验积累差异很大,对同一事物做出不同评价是十分普通的现象。就以对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价而言,人们往往见仁见智,很难取得一致的看法。可见,要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不能仅凭实践积累的经验,因为实践经验只有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首先要解决理论问题,没有系统理论的支撑,制定的规则很难具有统一规范的指导作用。

基于上述认识,《江苏规则》在制定过程中,首先从研究交通事故认定理论入手,在总结、吸收、扬弃现有交通事故认定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思路,大胆探索。通过对交通事故形成轨迹的研究,发现了交通事故形成的一般规律和形成机理,即交通事故是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两个基本要素的相互运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造成,由此构建了交通事故的模型;确立了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挖掘出交通事故的特有现象——形态决定作用定律;再根据形态对过错行为的作用做出分类,从而形成了系统的交通事故认定的新理论——险情避让理论。上述理论研究的成果为《江苏规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江苏规则》正因为有了理论的支撑,在实践中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江苏规则》从实施以来,运用规则确定的当事人责任客观公正,办案人员易于操作,事故当事人易于接受。人民检察院、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对运用规则确定的责任全部予以采信。实践证明,由系统理论构建的《江苏规则》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江苏规则》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将愈加显现。

2、建立了交通事故的模型。

面对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交通事故,人们从来没有给交通事故勾勒出基本的架构和模型。究其原因是交通事故过于复杂,其内在的具有根本性、规律性的构成原理尚未被人们所认识。但《江苏规则》在研制过程中坚信,任何复杂的事物都有其基本的架构和运动规律,交通事故也不应该例外。有鉴于此,《江苏规则》首先从最基础的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入手,试图通过成因分析找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内在联系。但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十分复杂,而每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机、条件、环境都不尽相同,人们从中很难发现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共性和规律性的联系关系。

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发现,交通事故都是由过错行为所造成,这是毋容置疑的。但绝大多数过错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现象值得人们深思。为什么绝大多数过错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这是一个极为普通却很少有人思考的问题。人们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思维定式,凡是要分析研究交通事故,都是从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去寻求答案,结果始终未能发现交通事故发生的普遍规律。

《江苏规则》正是通过对这一没有引起人们关注的现象地研究发现,绝大多数过错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其原因都是相同并且是唯一的,就是相对方通过采取避让措施,成功地化解了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从而使交通事故得以避免。由此可知,所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原因十分复杂,最终都是由于避险方避险失败而造成,这应该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普通规律。

透过这一现象,我们发现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基本轨迹:过错行为出现——造成不同程度险情——避险方采取措施避让——避让失败——交通事故发生。再透过这一轨迹,《江苏规则》设计出了交通事故模型,即“交通险情+避让失败=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模型的建立意义重大,它使错综复杂的交通事故实现了简单化、模式化。通过交通事故模型人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交通事故的基本内核和构成,从此揭开了交通事故扑朔迷离、变幻莫测的神秘面纱。人们由此发现,交通事故从现象上看错综复杂、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所有交通事故都是当事人过错行为所造成。而当事人过错行为虽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就其性质而言只有两类:一类是致险行为,即造成险情的行为;一类是避险行为,即避让险情的行为。两个行为的相互运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规律和基本原理。因此可以认为,交通事故模型的建立为交通事故认定理论的创新奠定了基础。

3、确立了作用的评判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所以会出现同案不同结论的情况,是因为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但如何评判作用和过错,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这就是法律与实践之间的尴尬之处。作为法律法规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细节。而实践中的具体细节又与法律法规的原则紧密联系,因此使法律法规的原则具体化是制定责任认定规则必须解决的课题。

要实现法律法规原则的具体化,其正确途径就是建立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只有建立标准才能使交通事故认定的尺度归于统一,也只有建立标准才能使交通事故认定的思路归于统一。因此建立作用的评判标准是制定责任认定规则必须解决的课题。

确立评判标准如此重要,但此项研究长期以来却处于空白,其原因就在于交通事故过于复杂。《江苏规则》在没有总结出交通事故发生规律和形成机理之前,对什么是评判标准也是一片茫然。然而在发现了交通事故发生规律和形成机理之后,一切都变得豁然开朗了。

交通事故的形成规律和机理提示我们,交通事故不管如何错综复杂、千变万化,最终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只取决于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从本质上讲,就是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对方能否成功避让。过错行为(险情)的出现,对方难以采取措施避让的,证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证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可见,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是与对方能否成功避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评判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客观标准只能是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

“危险性”和“可能性”两者之间互相印证、互为因果,存在着内在、必然的联系。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大,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就小;反之,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小,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就大。可见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因此用这一评判标准对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进行评判,其评判结论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4、实现了评判标准的具体化。

评判标准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定量标准;一类是定性标准。定量标准直观明了,且不会产生歧义,是制定标准的首选。但评判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是无法量化的,因此,“作用”的评判标准只能是定性的标准。定性评判的优势就在于通过比较得出结论,可以挖掘出一些蕴藏很深的思想,使科学分析的结论更全面、更深刻。以酒后驾车为例,单纯判定是否酒后,通过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定量分析即可得出结论。但酒后驾车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影响,只有通过定性分析才能做出准确判断,这是定量分析无法办到的。但定性评判的不足之处是不具有定量评判的无可争议性,往往容易引起见仁见智的争论。因此,如果不能把定性的评判标准具体化,即使有了评判标准也很难操作。

对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评判,其实就是对人的行为的评判。对行为的评判,视角不同其结论也大不相同。从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角度评判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结论必然是违法行为越严重,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越大,这样的评判视角已被实践证明是简单浮浅的。从“路权”的角度评判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结论必然是谁违反路权谁的作用大,这样的评判视角也被证明是形而上学的。因此,要使定性的评判标准具体化,就要提供一个能够一目了然判断出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危险性”和对方避让“可能性”的视角,这个视角就是当事人行为的形态特征。

《江苏规则》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研究发现,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都是通过一定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并且不同的形态表现为不同的作用,从而证实了一个交通事故特有的现象——形态决定作用定律。例如,行人在机动车临近时横过道路,其突然性的形态特征,就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对方没有避让的时间);再如,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其紧急压迫对方的形态特征,也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对方没有避让的空间)。又如,行人在机动车道内站立或正常行走,其稳定性的形态特征,就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对方具有避让的时间和空间)。总之,形态决定作用既是交通事故的一个客观现象,也是一个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形态决定作用定律的发现,给交通事故认定的理念和思路带来根本性的转变,从此人们不再因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迷惘,也不再因因果关系的抽象性而困惑。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人们再不用頋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影响,也不用抽象地去思考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确认发生事故时当事人行为的形态,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即可一目了然,从而使评判标准的具体化终于得以实现。《江苏规则》之所以通过形态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做出分类,其理论根据就是“形态决定作用”定律。

5、对过错行为的分类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

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从其最终的结果看,不是作用大、就是作用小,不存在第三种情况。但如果要对过错行为进行分类,就不能简单地分为作用大和作用小两类。因为有许多过错行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对于这一类行为,既不能归为作用大的一类,也不能归为作用小的一类。例如,把超载行为如果列为作用大的一类,当发生超载车辆被逆向行驶的车辆撞击时,确认超载行为的作用大,毫无疑问是错案。反之,把超载行为如果列为作用小的一类,当发生因超载导致制动距离延长,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未能避免时,确认超载行为的作用小,同样是一起错案。因此对这类行为只能单列一类。

《江苏规则》把过错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作用大的行为;一类是作用小的行为;还有一类是既可能作用大也可能作用小的行为。这就是《江苏规则》与众不同的地方。而正是因为有了这单列的一类,使《江苏规则》具有了更广泛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对酒后、无证驾驶、超载、超速行驶、车辆带“病”行驶等行为,都单列为既可能作用大也可能作用小的一类,因而对这类行为在交3通事故中的具体作用,就能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避免出现简单化、极端化的倾向。

把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起不同作用的行为单列一类,不仅增强了规则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使规则的适用具有了一定的弹性。因为交通事故十分复杂,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作用区分并不截然分明,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往往处于两可之间,如果规则本身不具有弹性,这类事故的认定就相当棘手。例如,骑自行车人横过道路被机动车撞倒至死,有证据证明骑自行车人横过道路属于临近状态。机动车在行驶线路、车速、装载、及处置措施上均无不当,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分析这起事故的形成原因时,有一点是取得共识的,即机动车制动即使符合标准,这起事故仍是无法避免的。但制动不符合标准对死亡后果是否有影响,即如果制动符合标准,是否不至于造成人的死亡,这是谁也说不清的问题。于是在如何定责上就有了不同看法,一种意见是机动车一方无责任,这种意见并无不当;一种意见是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这种意见也并无不妥。从有利于善后赔偿的角度,显然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比较恰当。《江苏规则》对此类情况是这样规定的:缺失型行为(制动不符合标准是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也就是说,定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或者次要责任都是符合规则的,这就为妥善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空间。《江苏规则》实施至今没有出现错案,应该说与这样的分类有直接关系。

6、从形态上对过错行为的作用做出分类

通过“形态决定作用”定律,人们知道了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是通过其形态表现出来的。但什么样的形态作用大,什么样的形态作用小,仍是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

《江苏规则》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研究发现,形态所反映的作用大小是由形态所产生的避让时间、避让空间、避让能力三要素所决定的。过错行为的形态造成避险方没有避让时间或空间,其作用就大;反之其作用就小。在具有避让时间或空间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明避让方缺乏避让能力。正是通过对避让时间、避让空间、避让能力三要素的判断,《江苏规则》对不同作用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做出如下归纳:

一是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的过错行为,都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的特征。紧迫性反映了双方处于临近、急迫状态;突然性反映了过错行为的出现对方难以预见;主动性反映了迅速逼近对方的态势。也就是说,当双方已经处于临近状态,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令对方始料不及的过错行为,并且主动迅速逼近对方,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将在所难免。因此,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

二是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过错行为,都具有明示性、稳定性、被动性的特征。明示性反映了过错行为明显可见,能够被对方及时发现;稳定性反映了过错行为的形态保持原状,未发生改变;被动性反映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被动地位。也就是说,当过错行为能够被对方及时发现,并且处于稳定运动(静止)状态时,对方具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避让。因此,具有明示性、稳定性、被动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

三是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的过错行为,都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两重性的特征。隐蔽性反映了该类过错行为存在安全驾驶能力缺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危险,却很难被对方及时发现。例如无证、酒后驾驶等。持续性反映了这种危险是潜在的、始终存在的,并不具有稍纵即逝、一触即发之势。两重性反映了该类过错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有时作用大、有时作用小。当该类过错行为所存在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而当该类过错行为所存在的危险没有发生作用时,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因此,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两重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

通过形态判断作用大小,实际反映了对作用的评判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止的;是辩证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简单地对照法规条款,或者机械地用路权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显然不能正确反映动态、复杂的交通事故。

从形态上进行作用大小的分类,较之以路权划分作用大小更具客观合理性。上述第一类行为都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因其形态上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特征,所以界定其作用大。第二类行为多数也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因其形态上具有稳定性、明示性、被动性特征,所以界定其作用小。可见同样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其作用有大小之分。第三类都是不违反路权的行为,但其形态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两重性的特征。具体作用体现在对出现的险情能否成功避让上。能够避让而未能避让的,其作用就大;难以避让的,其作用就小。由此可以看出,违反路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作用大的行为;不违反路权的行为也并非一定是作用小的行为,归根结底是要从过错行为的形态上做出判断。

二、对《江苏规则》的总体评价

《江苏规则》在总结现有交通事故认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交通事故认定的新理论,从发现交通事故形成的基本轨迹,到创建交通事故的模型;在此基础上,揭示了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确立了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再总结出形态决定作用的定律,进而通过形态对交通过错行为的作用做出分类,最终实现评判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具体化。上述成果,使《江苏规则》形成了系统的理论和严谨完整的架构。其设计思路清晰、理论新颖、扎实,是一个具有可靠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规则。

三、《江苏规则》的不足之处

(1)《江苏规则》的理论性很强,实际操作中如果对该理论缺乏深刻理解,可能会造成执行《规则》的走样。而要求广大基层办案民警都能正确理解《规则》的理论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如何通过通俗易懂的文字把《规则》的理论表述出来,是《江苏规则》今后需要考虑的问题。

(2)《江苏规则》在理论上和规则的设计上都有许多独创性,这是《江苏规则》的精彩之处。但有些理论的阐述尚需精雕细琢,有的提法尚需推敲。例如,对缺失型行为形态的归纳并不完全贴切。其中的“持续性”与被动型行为的形态特征有相似之处。似应改为“反常性”。“反常性”反映了该类行为由于缺乏安全驾驶能力(例如酒后、无证驾驶、疲劳驾驶等),遇情况不知采取措施或采取错误措施,该踩制动却踩上了油门、该向右避让却向左避让,因而其行为具有反常性。再如,对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确定为起主要以上作用,这样界定本身没有问题。但运动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是否也应该确定为起主要以上作用,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推敲。

(3)、《江苏规则》的过错行为分类表,对170种行为的定位从实践效果上看基本是恰当的,但个别行为的定位似有不妥。其中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似应定位在缺失型行为一类。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2006年5月1日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第三条 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见附件):

(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和作用大小。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

(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六条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 遇有本规则附件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做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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