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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乘客伤亡 举证不能平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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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万元。被告范某、杜某各赔偿原告王某下余损失272569.45元的50%,计款136284.72元。

2012年1月24日农历大年初二,在外地工作的王某虎(原告王某之子)租乘被告杜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营运证)去购买返程的火车票,途中,行至扶沟县桐丘路与新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翻倒,乘坐人王某虎从车内甩出受伤。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8天,花医疗费10285.75元, 2012年1月31日,王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范某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杜某与被告范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之子王某虎死亡,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被告范某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其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某及被告范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杜某与被告范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之子王某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山东省潍坊市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要求王某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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