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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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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

2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拥有者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们出行的危险性,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在这种观点下,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也有三种不同做法:第一种是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直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是考虑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一方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余额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终机动车一方的总赔偿额是保险责任限额加上保险责任限额之外其应承担的部分。第三种是不考虑保险责任限额,也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是应是共同被告。在这类观点下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原告没有起诉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另一种是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做被告应当有原告的请求。三是保险公司既不当被告,也不当第三人,因其与侵权诉讼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比较妥当。

首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不能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汽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赔与不赔以及赔多与赔少等这些复杂的问题,应该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而不应放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况且,原告同其他被告、原告同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还可能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事实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合适的。

其次,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笔者认为,该条文并未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词汇进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字样,据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法律规范的分类来看,该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这是《中华人民国和国保险法》第50条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适用该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另外,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与《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功能、营运模式及强制性、保险公司追偿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在《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除非有合同的约定,否则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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