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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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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据交管部门统计,2001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5.5万起,造成10.6万人死亡,54.5万人受伤,人身伤亡占事故发生的百分之86.1%.近三年来,北京市每年交通事故均超过10万件,其中2001年达162728件,伤10424人,死1447人;诉至法院的赔偿案件每年达几千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判决精神赔偿的案件却很少,这部分反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同:“无过错责任中有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更加突出。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并没有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清晰的答案。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眼皮底下的空白”,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处理将起到重要的导向性作用。本文试图以道路交通事故切入点,论述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问题。一、交通事故处理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与现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都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解决,这种情况延续至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至此,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讼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并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指交通事故)和伤残等级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于行政法规和民事政策调整。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1952年,政务院发文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经济补偿。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63)法研字地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与抚养(扶养)费。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死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补助金,明确了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功能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性质,为日后解决精神赔偿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肯认和不断扩大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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