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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责任的侵权法救济怎么规定的

来源:网络

案情:

韦某与黎某系甲公司员工。某日,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黎某在后乘坐,一起出去执行甲公司职务,途径事故路段与黄某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主责,黄某负次责,黎某无责。事后,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黎某的亲属死亡补偿金70000元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协议履行完后,黎某的亲属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同事韦某、甲公司与黄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甲公司没有给黎某购买工伤保险;甲公司与黎某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未写明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甲公司得知仍被黎某的亲属起诉后,不承认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黎某的死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法理评析:

虽然黎某的死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而在侵权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黎某的死亡系同事韦某和第三人黄某共同侵权造成。同事韦某属于执行职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韦某的责任由甲公司承担,但甲公司已向黎某的亲属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并约定了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那么甲公司是否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呢?第三人黄某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呢?

这也引发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两者如何协调?对此问题,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一)选择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中择一救济。受害劳动者可以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救济。但一旦作出选择,就必须放弃另一种选择。(二)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受害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使受害劳动者能“双重获益”。该模式对受害劳动者给予最大利益保障,但完全忽略了用人者的利益,背离了创设工伤保险的目的和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加重了用人者的负担,甚至有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三)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先受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然后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而未获赔偿部分向用人者主张民事赔偿。该模式减轻了用人者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保证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维持了侵权法的相关功能,相比前三种模式具有较大优越性,但其不足是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的工作量,起不到惩戒第三人的目的。(四)混合模式,是指在传统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受害劳动者仍可以起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采取何种模式没有定论。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笔者认为从灵活理解上述法律精神,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公平补偿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做如下判断:甲公司与黎某的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未写明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甲公司又不承认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该事故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若发生工伤事故应首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必经前置程序,在当事人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工伤。因此,《补偿协议书》并不属于工亡事故赔偿性质。但该协议是黎某的亲属在作出充分权衡利弊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已经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约束签约各方。黎某的亲属既然在协议中放弃了对甲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黎某的亲属再请求甲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就缺乏法律依据了。由于黎某的亲属放弃了对甲公司的赔偿权利,黄某与甲公司又对黎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对黎某亲属对甲公司放弃追偿的份额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仍应承担其在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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