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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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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单位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系A牌号车驾驶员,某县甲单位职工,被告甲单位系A牌号车所有人。2010年2月6日,被告徐某驾驶的B牌号重型车行至某路段时,侧翻于高速公路路面,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撒落后占路面200多平米,被告徐某未摆放警示标志。约一二分钟后,被告陈某驾驶A牌号车,碰撞到前方B牌号车尾,造成乘坐在A牌号车副驾驶上的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某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车私用,其所在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甲单位是A牌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某是该单位职工,被告陈某驾驶A牌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被告陈某与原告彭某系亲友关系,原告彭某无偿搭乘被告陈某驾驶的便车,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好意同乘)考虑,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甲单位赔偿263376元。

四、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车私用如何认定。如果本案能确认陈某的驾车行为确是公车私用,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陈某承担。

本案中,陈某系甲单位职工,与被告甲单位有利害关系,车辆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甲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为甲单位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系公车私用,不能确定陈某的行为是公车私用。因此甲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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