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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指哪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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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指哪一年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一年度”,一般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裁判要点】

1、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活费、误工费时会涉及到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

2、“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开庭程度一般是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所以辩论终结就是庭审的倒数第二个程序。最后陈述一般是以“请法院依法判决”的形式结束,所以辩论终结就是最后一个实质程序。

3、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有一个长期治疗和司法鉴定过程,往往距事故发生已经一两年,笔者曾处理过已经超过4年的交通事故,统计标准涨了50%,所以以哪一年的统计数据起诉就至关重要。实践中,以起诉时的最新数据为准。

4、虽然交通事故的案件,一般属于简易程序,3个月内下判决书。但是遇到案件复杂、证据不充分、重新鉴定等原因,往往跨越两个统计年度。此时,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效的。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6日17时许,张某驾驶川AV195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天府向成渝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29公里加450米桥梁处时,车头碰撞由路勇驾驶的川A89919号东风牌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AV195A号车驾驶员张某死亡、该车乘车人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确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叶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年(2011年),张某家属将路某及川A89919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20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但因为第一次的一审法院未保留另一伤者叶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而被发回重审。

2013年再次起诉时,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就变成20307元。一审法院就此一项就判决路某多承担(20307-15461)*20*30%,即29076元。为此,路某上述上成都中院。

【裁判结果】

关于黄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要求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因未保留另一伤者叶红在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而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法院按照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支持黄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路勇关于应当以第一次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或生活能力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其性质的认定,有着不同的规定,体现出不同的态度。从《民法通则》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0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则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确认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同原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进步,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2、以法庭辩论终结的统计数据的原因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收入丧失就对未来收入的减少采取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的一次性赔偿。只有越往后靠的统计数据,越接近未来收入减少的现状。所以法院不采用事故发生日、定残日、起诉日、首次开庭日的数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律师心得】

1、本案并不是本律师代理,在此讨论,以期交流!

2、本案就一常规的交通事故案件,却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一审、二审等四个程序,反反复复尽四年才实际获得赔偿。其原因在于没有正确理解法院、原告律师、保险公司没有正确理解交强险的法律适用。交强险的在处理多人受伤时需要:经分别计算各受害人在不同分项责任限额下的损失和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也有可能某些当事人向其他人隐瞒部分事实,导致出现错误判断。

3、本案是否一定需要发回重审?就需要考虑两点:张某的遗产情况和张某的家属是否愿意先行赔偿。因为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只要能实际获得足够的赔偿,无论这个赔偿款是保险公司、张某、路某谁承担都一样。

4、本案当中,因为死亡赔偿金是以最新的数据为准,故重审的一审采用最新的统计数据是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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