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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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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过失)的,减轻赔偿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在此等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似乎“明确”的规定却并不明确,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有时并非易事,在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肇事人分离的情况下,确认哪些人为“机动车一方”、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尤为困难。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指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文拟探讨的赔偿义务中的受害人仅限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仅在受害人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时,机动车一方才承担无过错责任;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各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是由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性决定的。“严格责任几乎总是以存在危险作业或危险物为基础的。”[1]机动车一方承担危险责任,并非因拥有机动车本身给社会带来任何危险,而是由于将机动车开到道路上高速行驶给社会带来了难以控制的危险,这种危险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要归责者。  

(一)危险责任及其理论基础  

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tung)发源于德国,其基本思想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危险物或危险作业所致,那么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即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不问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失。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2]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因为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因此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

(3)报偿理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

(4)损害分散理论。一般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予以分散。  

(二)保有者  

危险责任被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由法律精确定义了的人身上。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3]欧洲比较多的国家称之为“保有者”。[4]在道路交通法领域,各国法律对保有者定义略有不同。德国的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是指从使用机动车中获得利益:“有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的自由处分,仅仅从事实或经济关系上去考量的处分。奥地利、希腊与荷兰等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对保有者的界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5]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6]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运行供应者的基准。  

由此不难发现,各国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收益,即“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将危险理论作为严格责任之基础者,就应该将机动车事故赔偿义务人认定为“保有者”。实际上,欧洲大部分国家不是将保有者规定为责任主体之一,而是规定为机动车危险实现时唯一的责任主体。在这些国家,其他人(如驾驶人、非保有者的所有人等)只承担过失责任(包括过失推定责任)。[7]  

对机动车拥有所有权是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和运行收益的完整体现,但所有权不是判断是否为保有者的唯一要素。实践中存在许多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保有者的情况,下文将对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情况进行分析。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认定  

(一)转让而未过户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在道路上行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所以,一般来说,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但实践中存在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未进行登记仅因缺乏公示手段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此,便出现了登记在册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

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究竟谁才是赔偿义务人?

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名义所有人之手,因此名义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是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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