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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

来源: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一步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国家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对死亡赔偿的财产补偿都是基于财产损失而规定。换而言之,对致人死亡时,赔偿是基于因生命延续时间减少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单从立法的字面理解,其实并没有生命被侵害的财产价值表述,而对被扶养人生活必须的规定,完全是狭义地理解为因生命的消失所给被扶养人造成的生活经济来源终断的补偿。

从《民法通则》的立法内容看,是立法时与中国社会基础和对生命理解相一致的;若从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映来看,并无太大的脱离;若从立法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而言,则有价值取向的保守。这种保守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率较高的一个因素。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从对民法的普遍理解,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归入侵权行为。大陆法系在立法中,均将侵权行为表述为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即认定为具有债的性质。

而我国学者基于《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认识上有不同的理解。“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超出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的。因而不能归结为债的范畴。但若从“民事责任”的诸形式分析,其实属于给付的性质,其中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笔者认为,现实之法基于调整社会生活的需要,可能有很多形式,且随着民法学的发展还会有多种表述方式。但单从侵权行为责任上讲,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均应归属于给付性质,因而也就是债的性质。其各种学说均是围绕侵权行为之债而展开。

近年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呼声很高,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也比较系统,且著作甚多。综观中国学者的观点,对侵权行为的特点总体概括为违法性,有过错,作为或者不作为,以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

从法理上去理解,死亡赔偿金就是人身损害之侵权行为应事承担责任的方式。因而是一种财产给付,其债的性质确定无疑。

三、司法解释的积极和消极意义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是庞杂的。国务院所颁布的储多条例中,对特别行业的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有利于特别行业人身损害问题的解决。但由于不同条例规定的标准不统一,影响了行政法规的公信力。本文不讨论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准确贯彻《民法通则》,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先后就人身伤害及赔偿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最具普遍意义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本文只讨论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内函及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法释【2001】7号,颁布于2001年,该解释试图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而法释【2003】20号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又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法释【2001】7号的规定。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理解:

其一,人身损害赔偿,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里有两个概念在本司法解释中应当做等同理解,即“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二、从法释【2003】20号的法律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是因侵权致他人死亡致使生命时间减少所减少的收入而该项收入并非工资性收入,而是可支配收入的损失。因而死亡赔偿金完全表现为一种财产损失的补偿。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并未充分表达对生命的尊重,他未能体现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足额补偿的基本法理要求。但是该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应当给予肯定,它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利于司法审判结果的统一。

在此,笔者对法释【2003】20号,被社会诟病的同命不同价的规定表达如下看法,该司法解释正如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法律意义的分析一样,他完全是一种对因生命减少所引起的收入减少,退而选择可支配收入的损失来计算。由于在制定解释时的这种价值取向,致使其对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金选择,采取了因社会经济发展的地域不同,城乡二者户籍的社会结构的不同,表现为每个生命其在生存时所处的状态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实是由其解释者价值观所决定的,与全社会提倡的尊重生命的价值观相比较,是滞后的,或者是相悖的。

本文分析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以及对社会积极的和消极的意义外,笔者就法释【2001】7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致人死亡方面的规定再做探讨。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结合两个司法解释对致人死亡赔偿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释【2003】20号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因生命的减少所引起的可支配收入的减少,是一种财产损失。那么,存在的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能够等同于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之债的法理要求来看,侵权之债应当得到足额补偿。其补偿形式单对致人死亡而言,它应包括侵权致人死亡时,受害人因生命减少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生命的失去对亲属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痛苦赔偿一起,才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内容。在民法理论界,人身损害中就包括了人格权和人身权;而精神抚慰金肯定是人格权受侵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与人的生命灭失的财产损失一起应当是两种既不同又联系的制度,在法理上是并行不悖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两个司法解释时,虽然在形式上满足了法理的要求,但在内容上又是违背了法理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人身损害致人死亡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仅仅表现为财产损失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在现实实务中若提出请求,因法律规定的冲突,受害人的近亲属是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笔者理解为:(一)死亡赔偿金是生命减少所引起的财产性损失。(二)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因与财产损失相冲突,无法实现。(三)在价值的取向上,未能表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四)在法理上不能体现侵权行为之债的足额补偿的法理要求。(五)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结果的统一。(六)以人在现实社会中的状态决定赔偿标准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社会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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