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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伤亡民事赔偿是如何认定的

来源:网络

死者张某治系书院头经济合作社农民。2010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张某治在耕地挖红苕,地内一根电杆上垂下一条废旧裸电线,电线下端距离地面约60厘米,张某治徒手拉扯该电线时触电身亡。陈国书系张某治之妻,张绪刚、张绪芹系张某治之子女,三人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3417元、丧葬费15482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49899元。

另查明,涉案电力线路于1986年由书院头经济合作社部分村民集资架设,属书院头经济合作社的居民生活照明用电设施。2007年3月14日,供电公司与白鹤村委会签订了电网改造协议,约定:供电公司对白鹤村电网实施改造,分为户表改造和村网改造两部分;白鹤村委会负责在户表改造后对所属的电网资产进行管理,并对所属电网资产的安全负责;供电公司有义务在户表改造后,协助白鹤村委会进行电网的管理;户表改造后,在启动村网改造时,由白鹤村委会申请自愿将村网资产无偿移交给供电公司,户表改造、村网改造结束后电网资产属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管理,白鹤村委会应履行保护电网资产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已进行了户表改造,尚未启动村网改造。户表改造时,涉案电线中有一条电源被切断,该条电线在事故发生前已断裂了较长时间,由于一端搭在另两条使用中的电线上,导致电线通电。还查明,供电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白鹤村委会邮寄电力设施整改通知,列出的主要安全隐患问题为:“你村产权的农改高低压线路,架设时间长、线径小、线路老化、金属锈蚀、电杆倾斜、对地距离不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线路系书院头经济合作社照明用电设施的一部分,产权属书院头经济合作社。书院头经济合作社在电线长时间断裂后未及时向村委会、供电公司报告,也未采取维修、警示等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电网改造协议约定了白鹤村委会在户表改造后、村网改造前对电网资产负有管理义务,其在电线长时间断裂后未采取维修、警示等措施,疏于履行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供电公司在户表改造时切断了涉案线路中部分电线的电源,且电网改造协议约定其协助管理义务,供电公司仅向白鹤村委会邮寄未标明具体隐患位置的整改通知,疏于履行协助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徒手抓扯无绝缘层的电线,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行为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由书院头经济合作社承担10010的赔偿责任,白鹤村委会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

江津区法院判决: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964.65元,供电公司已支付3万元,实际还应赔偿11964.65元。二、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667元。三、被告白鹤村委会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954.55元,白鹤村委会已支付1万元,实际还应赔偿43954.55元。四、被告白鹤村委会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被告书院头经济合作社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1989.90元。六、被告书院头经济合作社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七、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鹤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自愿上交、无偿划拨方式全部交县供电企业管理,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但目前有的农村尚未完成电网改造,供电设施管理、维护职责不明,发生触电损害时难以确定赔偿主体。本案触电身亡事件发生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过程中,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供电设施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是最终决定性根本要素。侵权责任法在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依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学理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供电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部门规章明确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设施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其合法性。

通常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设施的管理、使用有直接关系,而与产权无必然关系,并且产权人并不经营、管理或使用供电设施,供电设施的产权与经营权、管理权或使用权存在分离的情况。既然供电设施的产权与其经营权、管理权或使用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维护义务可以分离,则在确定赔偿主体时就不能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放弃该单一标准,在明确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判断标准来确定赔偿主体。故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结合供电设施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其基本原则为:产权人推定为管理、维护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人,或是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则由其承担责任。

三、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①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第十二条规定了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有学者将第十一条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将第十二条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②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如果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能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是第十一条规定的累积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单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是第十二条规定的部分因果关系,应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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