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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来源:网络

有这样一个案例:

驾驶员李某驾驶中巴客车载客沿线路返回,途中,50岁的张某(李某邻居)拦车,张某预买车票,李某碍于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张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突然王某(女,与李某、张某邻村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李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终于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张某的上体重重的撞在前面的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李某以张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张某去找引起险情的汽车人王某赔偿。王某则辩称自己是无意的,说还是应该去找李某,也拒绝赔偿。张某无奈,随将李某和王某一并告到人民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被告人王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

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到底由谁来负责?这个问题可能许多驾驶员、乘客都不甚知晓。小编查阅《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借鉴: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乘客免费乘车是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由?

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由驾驶员随心所欲的认定,它必须符合以下3个要件方能成立: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二是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明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案例中,驾驶员在车辆正常行使中突然刹车是造成乘客受伤的表面原因,但是驾驶员无意伤害乘客,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措施,当时当地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人—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若险情引发人无从寻找,依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可以要求驾驶员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了。

驾驶员以乘客免费车为由拒绝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如果驾驶员以此应诉,是注定要败诉的,而若以“紧急避险”为法律依据,则有胜诉的可能。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论对持票者、持优惠票者、按规定免票者、已交钱但未给票者以及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乘客都是适用的。即:只要驾驶员同意乘客上了车,驾驶员就负有将他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

此案例中,张某无票乘车是经过驾驶员李某同意的。因此,除非李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原本就患有锁骨疾病,或者是张某故意将身体伸出车外造成的,否则李某就应当承担张某伤害的赔偿责任。总之,乘客免票乘车不是驾驶员免于赔偿的理由。

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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