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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类离婚案:夫妻一方为同性恋上诉难获支持

来源:网络

多数同性恋者在婚姻初期都是基于社会压力或自我控制,表现出正常性取向,与配偶生儿育女。可当婚姻关系持续一段时间后,部分同性恋者就会放松自我控制,出现同性恋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其配偶一方认为,同性恋一方欺骗自己的感情,在主张离婚时,经常会主张对方给予一定损害赔偿,或是要求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同性恋一方应少分。

同性恋一直属于敏感话题,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缺少研究,而法律法规对同性恋者的异性配偶权益如何保护也并未提及,导致其异性配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除此之外,在涉及同性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往往还会面临取证困难。“正常性取向者很难融入同性恋群体,因此较难取证,而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即使收集到对方与同性恋人的通信、照片等,法院也很难直接认定其从事某种行为就一定是同性恋者。”宋少源说,尽管当事人可能满腹委屈控诉,但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始终是障碍重重。

据了解,早在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就已经将同性恋从精神病名册中除名。根据民法典,只有那些严重影响配偶、后代人身保护或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最基本履行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等,才被列为禁止结婚的类别。

宋少源认为,同性恋虽然可能影响配偶性权益的实现,但还是不应当被列入禁止结婚的行列,且同性恋也未必一定会导致感情破裂,进而导致离婚,判断离婚的标准仍应当是夫妻感情破裂。

至于涉同性恋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和补偿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这一规定,同性恋并不在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而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民法典,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可以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照顾。当一方同性恋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时,将性取向正常一方认定为“无过错方”应当不会有太大争议,因此在财产上对其予以照顾属于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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