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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变更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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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养关系变更法律依据:1、第五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2、第五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五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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