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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债共签离婚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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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债共签离婚是什么意思?

首先,不能片面、机械地将该《解释》整体、简单地解读为“共债共签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条规定可知,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之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本就是法律以及《解释》的应有之义,故第一条之规定并非创设性的规定,而是强调性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务就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换言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是夫妻共担债务的充分条件,也即没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债务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事实上,其一,只有《解释》的第一条确立了所谓的“共债共签”原则,而不能将解释的全部条文都扣上“共债共签”的帽子;其二,《解释》第一条也并未规定未共签的债务不能成为共同债务。故此,一方面不能将“共债共签”作为整个《解释》的原则,另一方面,不能机械、教条地理解“共债共签”原则。特别是针对《解释》公布施行之前的债务,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当时当地债权债务形成的国民习惯、民情国情,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公布施行之后,一些司法人员简单、片面地将《解释》整体误读为“共债共签原则”,从而对只有夫妻一方签字所负的债务,不敢或不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和对《解释》的“矫枉过正”。

其次,承前所述,由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可以分为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两部分。《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一方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理解“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存在争议。显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会出现“因人而异”的局面。具体而言,这里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就实体问题而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作何理解的问题;就程序而言,是上述实体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认定问题。

这里,可以肯定的是,对任何法律概念的理解必须因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与社会脱节,导致司法不公。所以,在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问题上,不能也无法划定所谓的“统一标准”,而应做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综合判断,通过每一个个案公正来推动司法公正。譬如,在较贫困的地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被局限在吃穿等方面,折算为货币,每月可能就在数百元或上千元不等,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即便是房产、汽车等价值上百万元的资产,也可能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当然,有的人可能会认为,社会中还有很多人没有汽车、房产等大额资产,所以将上述大额资产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似乎是不恰当的。但是,基于物权法第二章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登记主义规定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恰恰是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大额资产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才是恰当的,因为,一方面,从国民的传统观念来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离不开“衣、食、住、行”等方面,购买机动车是满足了“行”的需求,而购买房产是满足了“住”的需求;另一方面,上述大额资产的购置通常是为该家庭所共同购买或共同使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谁受益谁担责”的法律原则,将其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是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扩大解释,并不会违背国民的预期。

就司法认定而言,“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原则应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结合《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共同生产经营,无异于“强人所难”,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已经明确,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在判断债务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时,不能仅仅依据债务数额的大小,还要看该债务数额的形成次数、形成时间等,并关注债务人家庭的人员收入、生活开支情况、所处生活地域等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做到不偏不倚。

第三,《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那么,本条所规定的“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通常包括哪些呢?笔者认为,此种债务一般可分为两类,其一是一方举债后,用于其个人挥霍甚至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形,比如因为赌博、吸毒等欠下的债务等;其二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债务等。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是可以查清有关事实情况的。

所以,只有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做限缩解释并降低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才能使《解释》的条文实现逻辑自洽和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解释》第三条要求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基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排他性以及“证明无比证明有困难”的证据规则,这会导致债权人的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上述情况,要适度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债权人一般只需举出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财产证明、收入证明或提供其所了解的财产线索即可,而对于负债夫妻或其家庭的开支情况,债权人只需提供有关事实线索或由司法机关根据常理进行推定。对于债权人难以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同时,对于一些债权人提出的关于债务人家庭生活、开支、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司法机关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直接认定或推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了夫妻生活或共同经营。而如果出现债务人对上述家庭生活中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的,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否认不成立的,则可对债务人一方作不利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解释》的规定,非签字配偶一方对债务是否知情并不重要,因为不论是《解释》的第二条还是第三条均强调的是该债务所涉钱款的去向和用途,故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其应付之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也明确指出,有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但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而产生,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认识和理解该《解释》时,要克服简单化、机械化和形式主义的倾向。正确理解与适用《解释》,既有赖于司法机关全面正确理解《解释》各条文及其相互关系,更需要司法机关在积极主动查明事实情况的前提下,准确适用法律。

一般来说,夫妻双方的债务进行共债共签的话,有利于保证其双方在离婚之后对于债务的偿还问题有所解决。不会单方面地,笼统地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一方签署的债务,即使离婚之后双方还需要共同承担该项债务。一般来说,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共同只需要承担用于生活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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