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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签的以房抵债是否有法律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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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前签的以房抵债是否有法律的效益?

如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般有效,但对于此行为,如果不符合条件,法律也是不会认可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形成留质契约关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留质契约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就是我国担保法中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流质条款,即绝押条款,是指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都禁止流质契约,这主要是处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各方利益的考虑,如,设立流质条款时,抵押物的价值可能远远高于或者低于合同期限届满时的价值,如果高于的话则对于抵押人来说不公平,如果低于的话,则对于抵押权人不公平。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禁止流质条款,我国担保法也规定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无效。

三、相关的法律制度

实践中以物抵债的形态多样,特定形态的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认定离不开对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约

流抵契约(流押、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该法律制度我们并不陌生,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明文规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质。这主要是考虑到流抵契约的对象是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需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债权人便可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使事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无法重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如此,很有可能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从而导致担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流抵契约,协议中出现的相关条款将毫无疑问地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在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给担保权人,但担保权人取得所有权是暂时的,若债务清偿,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若债务不履行,担保权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与流抵契约无需清算、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不同的是,在就担保物受偿时,仍需履行变卖标的物或协议估价的清算程序。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未被民法、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学术界对让与担保的效力颇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其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亦有学者主张其“不抵触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宗旨和已构成习惯法上的担保物权”而应肯定其效力。目前,为了适应经济活动丰富多彩性之需求,实践中多肯定让与担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而限制经济的发展。

(三)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可见,具有以物抵债的合意是代物清偿的前提,但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关系,还需要履行给付行为。

综合上面的说的,以房抵债,就是利用自己房屋去还债务,但对于这份协议需要有夫妻双方同意才会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在以后离婚之后也不能因此事而引起纠纷,但对于债权人在签字的时候就要按流程走,看是否国家的法律认可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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