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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少娴与罗健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一案

来源:网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娴,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少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健祥、林少娴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林少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罗健祥、林少娴离婚,并对罗健祥、林少娴夫妻共同财产粤XL0401号轿车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2006年3月22日,罗健祥、林少娴签订协议书1份,就(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案件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私人借款553000元由林少娴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该55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皆为罗健祥亲属,还款方式为林少娴直接把款项分期转付给罗健祥,由罗健祥支付给债权人,定于2006年3月25日支付5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0000元,至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2006年8月10日止,林少娴按约向罗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罗健祥分批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债务,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林少娴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少娴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林少娴提交2006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林少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协议书上“林少娴”的签名不是林少娴本人所签。后经原审法院催告,林少娴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罗健祥、林少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自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罗健祥提供2006年3月22日协议书上有林少娴的签名确认,林少娴称协议书上其签名不属实,但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林少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林少娴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归还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少娴按财产处理协议向罗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该债务后,余款3100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罗健祥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林少娴应承担向罗健祥返还该款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责任。罗健祥请求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罗健祥偿还债务之日,即实际占用资金之日起计算,罗健祥主张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罗健祥、林少娴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处理包括关于办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证照等事项,但与共同债务处理是相互独立的项目,林少娴以罗健祥未履行关于该公司证照相关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就该项纠纷,林少娴可另案主张权利。林少娴对罗健祥是否归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少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健祥返还代垫款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健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共5700元,由林少娴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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