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 > 婚姻

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来源:网络

「案情」原告:康国宁,女,55岁。原告:旷衡君,女,28岁。原告:旷晓珊,女,25岁。被告:旷原子,男,55岁。第三人:汤锬训,女,71岁。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锬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汤锬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审判」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份额。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三、驳回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请求。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锬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锬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显示全部
名人名言排行
若悠最新标签
有哪些 合同 交通事故 离婚 养老金 多少钱 方法 标准 财产 社保 公司 有什么 减肥 多久 工伤 条件 是怎样 吃什么 债务 宝宝 治疗 孩子 规定 广告语 工资 原因 协议 夫妻 功效 民法典 流程 做法 宣传语 一个月 食物 怎么处理 养生 孕妇 纠纷 取保候审 运动 基数 医保 离婚后 时间 劳动合同 责任 赔偿 员工 症状 抚养费 如何处理 法院 女性 个人 女人 怀孕 老人 有效 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