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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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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房屋产权。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2002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在2001年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A房一处,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于2003年4月即婚后一年才领取。2004年4月,原告王某将A房出售,房屋在购得后的几年间连续增值,出售时房款为90万元,原告将此款转入一个新开个人账户上。2004年8月,原告王某由于婚前购买的一支股票自购买以来连续下跌所以将其抛售,得款15万元,也将此款转入前述账户。此后为添置家电和家具原告从前述账户中取出5万用于付款。2004年9月原告将账户中剩下的100万元再购买B房一处,B房总价额为10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2006年4月,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王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B房。原告王某称:B房购房款系原告婚前A房出售款及抛售婚前股票取得,且产权证也记载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无权分割。被告刘某辩称:B房系原告在婚后购得,且产权取得在婚后。B房款虽大部分为原告出售A房所得,但原告在购买B房时所用的100万当中有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抛售股票所得),所以原告购买的B房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B房的产权。主要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A房是在婚前购买且是由原告个人全部出资的自认。2、被告对原告抛售的股票为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自认。3、原告还提供了购买A房时的房屋购买合同及相关缴费发票及购买股票和抛售股票的所有手续及单证。4、原告提供了所抛售的那只股票自原告购买至抛售都一直是处于下跌状况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B房的房款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抛售股票的行为是在婚后,所得款项应当属于投资所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房虽大部分为原告婚前购房A房的出售款购得,但其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B房理应享有权益。现双方同意将B房作价1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B房由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原告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将案件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看在夫妻多年的情分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3万元,房产归原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法院据此作调解书结案。胜诉思路: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抛售股票的款项为夫妻一方婚后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购买B房的款项当中有此部分收益,从而认定被告对B房享有权益是错误的。因为A房是原告在婚前独自支付首付并且以个人名义而购得的,产权也是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虽在婚后取得产权,但这并不能改变A房的产权属于原告的事实。同时原告已经提供了对抛售股票根本没有得到任何收益的证据,抛售股票的款项只是本金的剩余部分而没有收益,因此抛售股票所得款项只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在形式上改变并不能改变其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的性质。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本案上诉到市中院后,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二审法院能降低一审判决15万元的结果调解结案,说明原告的上诉理由对二审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并且使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对其有利的情况下,对二审结果自知理亏没有信心,才能达成以上调解结果。律师支招:如今,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房产的情况较为常见,婚后用共同财产还婚前房贷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结婚后,一方如何处置婚前购房,应引起重视。建议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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