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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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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往往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笔者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离婚时常见的房产分割情况总结分述如下:

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分割

一、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贷款)

如权利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行为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及亏损属于房屋产权人,如另一方有参与该房子的装修等支出,构成对该房产的舔附价值,对于装修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如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有贷款)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各地判定不一,如果房产增值是纯自然的原因,与共同还贷或两人的共同劳务无关,则共同还贷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

三、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但,在上海,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公房的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四、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五、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房产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产时,如果涉及贷款,则先扣除该贷款部分,分割后由取得房产产权的一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若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实践中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六、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产的分割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父母实际出资时,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推定为赠与。如果有证据证明父母与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只出具借条并不能完全推翻赠与的意思表示,法院一般要求出具打款记录等资金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后才会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七、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购买的房产的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九、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处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通产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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