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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和境外股权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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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生活不得不陷入僵局,两人无法继续生活,那么离婚就成为必然的结局,然而,离婚又会延伸出很多大大小小的问题,那么离婚时公司股权和境外股权如何分割?若悠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

(1)隐名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影响

①如果一方存在转移股权或伪造债务的行为,非股东的另一方即可起诉,可要求婚内分割公司股权。

②除自然增值、孳息外,其他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均应为共同财产,当然包括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

(3)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实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4)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实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合伙企业份额的分割实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合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上市公司的分割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另外还需要注意三点内容:

⑴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所持股份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否则其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

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在相关锁定期结束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且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原公司股份;

⑶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点内容之一的,应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

因上市公司股份的特殊性导致的股权分割中的难点和应对策略:

⑴可否限制配偶离婚时股权的分割请求权?

在实践中,如果夫妻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前财产协议性质、而非离婚协议性质,则约定有效。否则,就可能成为离婚协议条款,只成立、不生效。

⑵信息披露中应否包含实际控制人的夫妻关系状况?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而义务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但问题是,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状况”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信息”目前并不明确。虽然“婚姻关系”的确客观影响股价,但“婚姻关系”未明确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因此,如果单纯考虑一方“散步虚假和好信息影响股价”的结论,恐怕依据不足。

分割当事人境外公司股权的难点

(1)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英美法系中,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确定管辖权;而在大陆法系中,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

(2)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现行国际私法中,有关离婚原因的准据法适用主要分为三种,即法院地法主义、属人法主义、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主义。

(3)涉外股权信息的公证及举证适用问题

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证据有特殊的规定:

①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②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③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④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4)外国离婚判决的认可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外领取的结婚证书不是必然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将结婚证书在国外办理公证、再由中国驻外机构进行认证后,方可取得中国法院认可的效力。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公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其离婚的原配偶必须是中国公民;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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