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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可不可以重新分割房产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上诉人(男方)A

被上诉人(女方)B

被上诉人(婚生子)C

A、B原系夫妻,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C。2010年2月8日,A、B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A、B离婚;2、C由B抚养,A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C18周岁止;3、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房屋产权归B所有,B支付A上述房产的补偿款40万元(2010年3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3月1日前支付20万元);4、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5、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同月11日A、B又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参见双方另立的协议书。同日,A、B进行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A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为证。A认为上述协议是受欺骗所签,应为无效,故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重新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房屋、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房屋。

各方观点

A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A与B离婚的背景是B对婚姻不忠,且买房在外的事实;遗漏查明案外人D与B一起造假的事实;遗漏查明A在离婚签订协议时是受蒙骗的,协议应予撤销。

B、C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B与案外人D于2010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遗漏查明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的房屋内有四人居住,D与B各携一子居住其中。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房屋归属及补偿问题进行了处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A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A、B达成离婚协议的2010年2月11日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况且,经审查,A、B对本案涉及的上述住房达成的分割协议,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法院确认该条协议合法有效,对A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无效并重新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房屋确系在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在A、B离婚时未作处理,A称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B和C则称该房为B和C的个人财产。根据B提供的证据,购房的首付款等费用均系案外人D支付,D出资后将系争房屋记载于B和C名下,是D、B、C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可能是对A的赠与,A要求重新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确定A与B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了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均合法有效且已在履行,故判决驳回了A要求撤销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A对此不服,认为B存在感情不忠的事实,导致其在订立协议时受到了欺骗,故坚持要求撤销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然本院认为A并无证据佐证存在符合撤销协议的法定要件,故其要求重新分割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房屋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关于A认为B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要求分割的主张,原审就此已查明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D,并认定D将房屋登记在B、C名下的行为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故未支持A要求分割该系争房产的主张并无不妥。A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系争房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一、关于新沪路房屋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经双方合意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均有权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部分提起诉讼,但是若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仍需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协议也已经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在无法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前提下,对A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无效并重新分割沪新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时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超过时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一些协议具有特殊性,男女双方离婚以后,各方都可能很快再次结婚,组建新的家庭。如果将允许登记离婚的男女因对原来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起诉的时间规定得过长,则会使因离婚而发生变动的财产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受影响的往往不仅仅是离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子女及各自再次组成的家庭,甚至可能包括其参与投资经营的企业或与之进行交易的其他民事主体。因此,使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受到影响的财产关系尽早得到稳定,作出了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中A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A、B达成离婚协议的时间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故从这一角度来讲A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二、对于银都路房屋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银都路房屋购买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B与C名下,购房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D。法院的意见认为,A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系争房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故A要求重新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笔者对此观点存有异议,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赠与所得是以赠与夫妻双方为原则,以赠与夫妻一方为例外。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表明是D对B的单方赠与,然法院径直认定绝不可能是对A的赠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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