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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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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案,因一审判决结果对原告刘某不利,刘某委托李武平律师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武平律师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体现维护妇女儿童合同权益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最终为当事人挽回几十万元的损失。[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办公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大厦13楼1308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原告生下儿子郭XX(曾用名邓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感情生活不和谐,矛盾不断,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买了一套位于海口市X路X号X大厦X号房,被告则购买了海口市X苑X房.被告婚前还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琼AX号福美来小轿车,被告为此向原告借了25000元,婚前被告偿还了5000元,婚后偿还了1万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目前无工作,被告X工资税前9782元(基本工资1536元+岗位工资1036元+绩效工资2560元+X勤灶1500元+生活补助800元+住房补贴1600元+交通津贴750元),目前降薪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彼此之间又难于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极不融洽,造成家庭生活极不和谐,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照准.二、由于婚生子郭XX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进行抚养更为适合.三、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郭XX的抚养费,由于郭某目前尚小,结合海口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按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按被告工资税后的实际收入的百分之而是计付,即每月1300元.四、被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没周一次,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五、至于被告婚前为购置汽车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一万元属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享有50%的所有权,故被告应将原告享有的份额偿还给原告,对于尚未偿还的一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因该车为被告婚前所购,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所有.六、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补偿金5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目前无工作,双方又无共同存款,被告应给予原告在生活上适当的补助.因原、被告婚前都各自购置了一套住房,都拥有了基本的生活条件,而被告也是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也具有工作能力,只是短期内生活上需要帮助,因此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助以一万元为宜.原审法院具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三、被告邓某每周探望婚生子郭某一次;四、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补助10000元;五、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第一,海口市X路X大厦X号房不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而是上诉人父母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房产,产权实际上为父母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婚前购买,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作为XX员,其税前月工资实际应1万-2万元左右,一审法院仅定为9782元且降薪5%,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名下的琼AXX号福美来小轿车错误的认定为琼AXX,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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