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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胡某夫妻偿还借款案

来源:网络

【案情摘要】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夫妻

2004年4月及2006年6月,胡某先后两次分别向李某借款15万元、13万元,由于碍于朋友情面,之前李某一直未让胡某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直至2008年9月,胡某才向李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写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李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而胡也称,其确实共借款28万元,且其妻子也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理应由自己和妻子王女士共同偿还。

可胡某的妻子王女士则辩称,胡某从2004年3月起就到上海姐姐家居住至今,其二人之间几乎毫无来往和联系,对胡某在外面的债务,其一概不知,胡某称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并不是事实,此借款应属于胡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任何关系。

【裁判】

法院一审宣判: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借款为共同债务,法院认定胡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故判决王女士不需承担还债责任,28万借款由胡某单方负责偿还。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后,其性质认定以及债务的分担问题,故在分析本案时,可按以下几个步骤梳理线索:

首先,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争议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原则上应为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法院也是认可第二种观点。

其次,胡某向其朋友李某所借的28万元欠款是应当认定为个人举债行为,还是应当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举债行为。

本案中,胡某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其朋友李某借款,事先并未与其妻子协商,事后出具的借条仅有胡某签名的事实也告诉人们,事后也未得到其妻子的追认,应当认定为胡某个人单独的举债行为。同时,从案件事实中提示的两笔共计28万元的借款没有及时出具借条可以推定,胡某和李某的关系是非常要好的,李某应当知道胡某与妻子分居的事实,而之后胡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王女士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也已经提示他这仅是胡某个人的举债行为。因而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借款为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从现有的证据得出胡某举债是其个人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个人举债之后的债务分担问题。

虽然已经认定胡某的举债是个人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笔债务只可能由胡某偿还。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那么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胡某从2004年3月起就到上海姐姐家居住至今,其二人之间几乎毫无来往和联系,对胡某在外面的债务,王女士一概不知,其借款也不可能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胡某的举债行为本身就是个人行为,并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女士从中也未享受到任何利益,因而最终认定,该债务为胡某的个人债务,王女士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王女士不需承担还债责任,28万借款由胡某单方负责偿还,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

【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中发生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对于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事后要求夫妻双方归还的纠纷,大多发生在夫妻双方正在离婚或已离婚后,且多为男方单方向朋友借款,数额巨大,往往只有借条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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