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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向岳父母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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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向岳父母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情】

被告柳小红系原告柳文枝、潘可波的女儿。2011年2月16日,被告祝仁会与被告柳小红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被告祝仁会向两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两原告,约定6个月还清;同年5月25日,被告祝仁会又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亦出具借条给两原告,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仁会未将上述借款共计25000元归还两原告,两原告遂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祝仁会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祝仁会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柳小红对该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祝仁会、柳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祝仁会、柳小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仁会与原告柳文枝、潘可波借款25000元,有被告祝仁会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原告系被告柳小红的父母,被告祝仁会向原告柳文枝、潘可波借款在其与被告柳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祝仁会的借款系被告祝仁会、柳小红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柳小红无证据证实两原告与被告祝仁会明确约定为被告祝仁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祝仁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祝仁会与原告柳文枝、潘可波所借的25000.00元,应视为被告祝仁会与被告柳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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