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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关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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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关键是什么?

夫妻离婚诉讼及离婚后、婚姻存续期间引发的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以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诸多思路,如有人主张在离婚诉讼中,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在离婚诉讼中告知当事人对夫妻债务另案处理等等。应当说,这些思路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前,尚有探讨的价值;但在该解释实施后,仍持此种观点,有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法律理论不合,究其本质是未分清夫妻债务认定上“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之间的差异。所谓的对内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为某一债务性质发生争议;所谓的对外关系,是指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性质与夫妻双方或一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在目前涉及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相关诉讼中,法官必须具备“内外有别”的裁判思维,否则便无法对相关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判。

一、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甲与乙离婚诉讼中,甲主张其经手的欠债权人丙1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乙承担一半责任。甲举证有借条及债权人丙的庭审证言。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欠债权人丙1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可以认定,但该债权系原告甲个人所用,并非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甲个人承担,于是判决对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承担此10万元的偿还责任,乙以上述的离婚判决为据,认为其不应承担此债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甲借款虽用于个人生活,但没有与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不能免除偿还责任,鉴于甲、乙离婚诉讼中己经法院判决该债务由甲承担,故法院判决甲对丙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乙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例引发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三是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对同一笔债务做出不同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些问题,假以引入夫妻债务“内外有别”的思维方式方便能得以妥善解决。

二、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欠某债权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从债务真实性和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生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即离婚诉讼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有二:一是债务真实性,二是债务用途的共同性。如果仅有债务的真实性,而经手债务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该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分割债务时就不考虑该债务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如上述案例中,甲仅举证借条和债权人的证言,往往只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债务之用途。在债务用途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也只能判决由举债方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下列债务可以在离婚诉讼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三是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四是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是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六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七是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所负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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