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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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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争议很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对于防人借助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起到了良好的规制作用,但近年来社会上又反向的通过恶意举债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如夫妻一方私自对外举债家庭生活(如赌博、吸毒、个人消费等),甚至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对这类争议,如果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四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无限扩张,有失公平正义对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尤为不利;同时,也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法精神以及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合。为了妥当保护配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对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更好地仂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我们认为,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定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婚姻法解释(二)》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主张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

2.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同时证明两个要件事实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遣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配偶一方无法举证的,原则上对外仍应谚妻共同债务。

3.关于“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问题。首先,“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当李观内心意思,很难由其本人之外的配偶一方证明,在此前提下,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假设一般理性人处于出借人的特定背景下时,能否认i/务可能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f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对于防范债务人借助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起到了良好的规制作用,但近年来社会上又出现了反向的通过恶意举债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如夫妻一方私自对外举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如赌博、吸毒、个人消费等),甚至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债务侵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对这类争议,如果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无限扩张,有失公平正义,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尤为不利;同时,也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以及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合。为了妥当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对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更好地协调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我们认为,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

2.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同时证明两个要件事实: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配偶一方无法举证的,原则上对外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发现一些法院在免除配偶一方责任时随心所欲,必须严格把关。

3.关于“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问题。首先,“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当事人的主观内心意思,很难由其本人之外的配偶一方证明,在此前提下,可以设置理性人的标准,假设一般理性人处于出借人的特定背景下时,能否认识到该债务可能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实践中,后者较难以判断,尤其是担保之债,一般来说,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甲为乙公司的股东,甲为乙公司担保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该担保债务与甲的身份及家庭经营、生活毫无关联,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配偶参加诉讼问题。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出现,借款人的配偶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一方面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配偶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债务,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徒增讼累。

关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案件的处理

近几年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明显增多。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后,就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时,则要将作为担保的房产过户给出借人,并以借款本息冲抵房款。也有当事人不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实践中发生纠纷的情形主要是借款到期未清偿时,出借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履行过户手续;或者房屋办理过户后,借款人又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房屋。此类纠纷中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

1.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由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只是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将来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民间借贷,因此,案件的性质仍应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同时,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房屋已经过户的,对借款人返还房屋的请求能否支持?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情形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再将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虽然让与担保制度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制度性质属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合同制度的利用,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因此,如果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借款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不予支持;但借款金额如果明显低于房屋价值,借款人主张对房屋进行评估清算的,应予支持,在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借款人。如果借款本息已经清偿的,根据让与担保的法理,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借款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基石,如果允许当事人以私下约定变动物权将危及交易安全,故对不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不应认可。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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