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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来源:网络

案情:

杨某和梅某系80后小夫妻,2010年7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二人因消费观念不同,经常因家庭开支问题小吵小闹,关系开始恶化。于是,杨某和梅某决定将财产“分家”,两人便签订了一份婚姻财产协议书,约定:财产方面实行AA制,两人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财产仍为个人财产,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还。2012年6月,梅某因开美容店需要资金,便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了2万元,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后来,因梅某一直未还欠款,王某一纸诉状将梅某和杨某告上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杨某和梅某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对他们夫妻二人是有效的。

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此规定中“第三人知道”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为“第三人知道”是问题的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愿将这种约定对外进行公示。

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

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为由而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梅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了2万元,系梅某的个人债务,但由于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梅某和杨某夫妻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的。所以,法院经过审理后会判决梅某和杨某共同偿还王某的借款2万元。

小编提醒:

任何约定都具有对内、对外效力两方面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也具有对夫妻俩人的效力和对夫妻两人之外的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自己的效力,即对内效力,表现在双方的约定对夫妻自己具有约束力,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及撤销的,须协商一致并同样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两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是指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财产约定制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以具体事件中与该夫妻中某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为关键。如该第三人知道该夫妻之间的相关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其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如该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有相关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其无效,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夫妻中非债务人的一方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而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有此约定,则需该夫妻举证证明,这样的证据可以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的内容,或者第三人出具的知道该约定的声明书等等。

因此,约定财产制产生对外效力的前提,是夫妻以外享有权利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之间具有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明确知道与其权利有关的内容。而第三人对此情况“知道”与否,则需要该夫妻举证证明。

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若悠网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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