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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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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方面的保障

在实践中,非经营一方配偶及其 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取证时,就有不少部门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给调阅档案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又往往属于非经营方对夫妻财产的举证范 围。据此,笔者认为,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应该给予相应的配合。确保妇女对夫妻共同财 产公平分割的权利,不仅须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妇女对共同财产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 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

二、在婚姻登记中增加夫妻财产制及个人财产登记的内容

包括:第一,双方选择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第二,选择约定财产制的,选择何种类型夫妻财产制;第三,双方自行约定夫妻财产内容的,将具体约定内容进行登记。

婚前的个人财产可以在结婚登记时一起登记,婚后夫妻双方也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未进行登记的,夫妻双方均无异议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须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的,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其他应登记的内容,例如剩余共同制初始财产,夫妻财产制的变更、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等。以上登记由登记机关制作夫妻财产制登记本,一式三份,一份交存登记机关备案,另两份由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三、个人负债由夫妻负债一方负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更强调必须由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实第三人实际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情况,但又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 的约定。而司法实践中,只有夫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才有证明另一方单独负债的需要,以此保障自己不对另一方的单独负债承担连带责任。而所谓没有负债一方就是 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即她不是当事人一方,那么,她又怎么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过的事情的真实情况呢?这就和一个人要证明自己没有犯罪一样不可 能。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根本不可能承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相关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夫妻中善意一方的权利。因此,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个角度来 看,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次退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可能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夫妻双方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为保护善 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才作出了上述解释,在夫妻个人财产权和交易安全中作出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选择,但是,以牺牲夫妻财 产权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未免有失周全。

四、将个人负债或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把夫妻个人负债和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和 正义原则的,因为夫妻个人负债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也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行为相对方无法预见,更加无法避免。而且由于 债的相对性和夫妻负债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求夫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夫妻 负债方虚构债务的目的就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又怎么可能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呢?该条规定的问题就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 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予以扩张,这样一来无异于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之所以应当将举证 责任分配给第三人,有如下理由:

首先,债权人是当事人,既有可能也有必要自己保护自己的债权。因为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 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这样使权利义务在设立时具有确定性,比如银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就规定所 有个人贷款需夫妻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欠款,否则就不要借出款项或承受由个人财产承担 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后果。

其次,负债的一方基于离婚利益,一般不可能做对自己不利的举证,而受害的一方因为不是债的相对人,根本不可能举证,因此只有债权人有必要也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这样改动,可以杜绝困扰司法实践的虚假债务问题的产生。交易安全和夫妻财产权利都可以相对得到较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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