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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来源:网络

■案情

1996年3月5日,金xx、蔡xx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蔡xx为公司股东,2007年6月5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确认蔡xx享有公司股份197.3088万元。2007年6月27日,蔡xx与其侄子蔡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蔡xx出资197.3088万元受让。次日,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蔡xx则分别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2007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转让款27.5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40万元,合计197万元。2008年2月27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4月18日,金xx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蔡xx向蔡xx转账100万元。

■裁判

鹤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蔡xx与侄子蔡xx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蔡xx也已依约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金xx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并为他人广为知晓,故其认为蔡xx、蔡xx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xx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蔡xx与蔡xx是叔侄关系,一起经商,蔡xx明知上诉人与蔡xx夫妻关系恶化,仍然以出资额197.3088万元低价受让蔡xx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其中100万元系蔡xx转账给蔡xx,蔡xx再支付给蔡xx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xx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蔡xx支付了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感情并未恶化、破裂,该转让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xx辩称:股权转让时不知道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蔡xx转让股份时因经营多家公司,已呈负债状况,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蔡xx就以债务相抵了部分转让款;转让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支付了股价,股权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怀化中院审理后认为,蔡xx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股权转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蔡xx取得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蔡xx作为蔡xx、金xx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蔡xx没将购买股权的事宜告知金xx以征询意见,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次,虽然蔡xx出资197.3088万元现金约定受让蔡xx197.3088万元的股份,不能认定是明显过低和不公。但蔡xx2007年10月17日向蔡xx账户转账存入的100万元,资金实际来源自蔡xx,因此,蔡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蔡xx股权时,支付了对价。第三,蔡xx仅支付部分转让金,蔡xx就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交易惯例,叔侄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蔡xx在取得蔡xx股权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蔡xx、蔡xx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评析

一、夫妻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股权,影响的是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变化,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的减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这是上述条款的通常规定。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上述条款又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自身主观上又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则交易有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蔡xx处分股份,属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应当与妻子金xx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蔡xx作为蔡xx、金xx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没有理由在受让叔叔名下的股权时不征询婶婶的意见,因而,也就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但书,蔡xx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应就自身无恶意、无过错举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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