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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离婚怎么分割

来源:网络

关键词:贷款共同财产公积金存款本金

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32号

法院观点:B系外地来沪人员,考虑到其在本市工作需要居住地方与其在本市购房受到限购令限制的情况,其对该房屋的实际需要显然更优于A,故房屋应归B所有为妥,B可按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A因享有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至于A为主贷人的房屋贷款余额可由B一次性与银行结清。

案情简介

原告A。

被告B。

A、B于2012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2014年6月,B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齐恒路房屋原由双方共同在2012年10月签订过房屋的预售合同与贷款合同,B当时支付了房款人民币880,000余元。2012年12月19日,双方就该房屋重新签订了预售合同与贷款合同,B为此支付了部分房款,加上原支付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而A则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双方还各自支付了契税,房屋贷款的主贷人为A。该房屋经双方一致确认现值人民币3,40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2,657.73元,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81,784.36元。

各方观点

A诉称,婚后A发现B在收入及其名下房产的贷款所述不实,加之B在经济上没有承担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A因B在双方争吵后提出离婚而离家,后双方分居,且一直就房屋分割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4年6月,B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A要求离婚。本市齐恒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的主贷人为A,故房屋应归A所有,B按人民币3,400,000元的房屋价值给付B房屋折价款。

B辩称,A所述之矛盾状况不属实,双方系因婚后B发现A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13年9月提出离婚的是A,B后起诉法院的目的系希望通过法院调解双方的关系,现B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齐恒路房屋应归B所有,理由是B在婚前于2012年10月即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89,191元,当日A、B共同签订了预售合同与贷款合同,后由于B的外地户籍问题并经开发商要求,于2012年12月由A、B重新签订了预售合同与贷款合同,含前述的房款B共支付了人民币1,450,000元,且全部系以B的婚前财产支付,A则支付了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各自缴纳了税款均为人民币40,000余元,故B虽同意A的房屋价值,但认为房屋属于B的个人财产,B同意将A的出资予以返还。

针对齐恒路房屋的购买过程,A表示:因B的外地户籍问题,婚前签订的合同已经退回作废,应以婚后签订的合同为准,A对双方各自支付房款的金额虽不持异议,但A认为B所支付的人民币1,450,000元均为婚后所为,对B之前是否支付房款并不清楚,双方确实缴纳过税款,A缴纳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B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B也曾起诉要求离婚,其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起诉要求离婚的法律后果,其所述之诉讼目的系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鉴于B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且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A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的财产,作出如下认定与处理:

1、双方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考量,予以合理分割。

2、齐恒路房屋的性质与分割,房屋的购买过程是双方曾在婚前共同签订了预售合同,又因故在婚后重新签订,产权登记在双方共同名下,故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B支付房款的认定,A虽表示双方所付房款均为婚后行为,且不清楚B在婚前是否支付钱款,但其并不否认双方婚前签订过购房合同的事实,其也认可了双方各自出资的金额,在B提供了日期为婚前的不动产发票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人民币839,191元系B婚前支付,且并无证据证明B婚前支付的房款在重新签订合同时是否已退还并另行收取,至于双方婚后重新签订合同的支付行为,根据合同的签订日期,确为婚后所为,但应考虑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至购房的间隔仅有二十天,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支付钱款的来源系共同积累及积累方式为何的情况下,根据常理,也可确认为系以双方的婚前财产支付;至于婚后的还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A的公积金明细单,可以确认A将其婚前公积金人民币82,455.70元用于婚后还贷;至于房屋的需要问题,B虽系外地来沪人员,但不应因此受到歧视,考虑到其在本市工作需要居住地方与其在本市购房受到限购令限制的情况,其对该房屋的实际需要显然更优于A,故房屋应归B所有为妥,B按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A因享有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000元,至于A为主贷人的房屋贷款余额可由B一次性与银行结清。

律师点评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前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共同共有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等;那么当事人双方于婚前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时,如果仅约定为共有而未明确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基于当事人双方在结婚前尚不具有家庭关系等因素,也就不具备法律上认可的上述特殊的共同关系,其对于房屋的共有也只能是按份共有。同理,房屋增值部分也相应按照出资比例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存续时间或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夫妻,离婚时可在查明各自出资比例的情况下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涉及到贷款的,将贷款部分视为双方共同出资。但是对于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的夫妻,为公平起见,则不宜采取此等分割方式;应当均等分割或者按照房屋分割当时的市场价格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后再平均分割。

本案首先从当事人双方的购房时间以及婚姻登记时间可知系争房屋是A、B基于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于婚前购买的,虽然婚后重新签订过购房合同,但仍不能否认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前。其次,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A、B对房屋均有出资,但B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要远大于A。再次,离婚时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应由双方进行协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A、B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故按照婚前购房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方式比较符合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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