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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双方共同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双方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C,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经常争吵。2013年7月后,A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2月,A曾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双方主张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福泉路房屋。2011年3月11日,A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福泉路房屋,合同约定价格2,100,000元,其中首付900,000元,商业贷款90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房屋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在A一人名下。

首付款900,000元中B支付800,000元,A支付了100,000元;其后A于2011年6月一次性还贷434,600元;A的父亲D名下帐户曾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陆续还贷金额总计413,323.02元。截至2015年3月,福泉路房屋总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34,804.54元,还剩余贷款本金262,706.09元未归还。

本案审理期间,D表示当初购买福泉路房屋实际是源于D夫妇二人自身居住的需要,因为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故通过女儿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且考虑到A系其唯一的女儿,为继承遗产的便利,故未登记成其夫妇的名字。法院告知D如果对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有权利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权利,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然而D并未提起相关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B申请证人E出庭作证,E表示,其原先为毅恒不动产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8、9月份,其曾带A、B一起看过房子,当时A、B向其表示系为结婚而买房。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C。2014年2月10日,A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A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A主张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A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系A及D偿还,故系A个人财产,与B无关。

B辩称:同意离婚,但B则表示福泉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A汇款800,000元,只是限于当时的房贷政策,故只登记在A一人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存续的基础,A、B虽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矛盾不断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对于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法院认为,判断系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仅从购房的时间和登记状况考虑,还应结合购房的意图、购房的出资等因素来综合判定。福泉路房屋虽在婚前购买,但购房时间与登记结婚时间相距很短,证人证言也证实双方在购买福泉路房屋之前就有为结婚购房的意愿,结合一般社会常理,为结婚购房应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B向A汇款的800,000元,A表示该笔钱款用于聘礼和结婚的花费,但A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双方举办婚礼的实际情形以及该笔钱款的支取方式,对A关于800,000元去向的表述,法院不予采信。B在2011年3月8日的汇款发生在购房合同签订前三天,且该笔钱款进入A帐户后在3月10日、3月11日就分两笔由D代A开出本票支取。综合上述情形,该笔钱款应视为B为共同购买福泉路房屋的出资,故福泉路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2011年6月份A曾一次性充还贷款的434,600元,法院认为,彼时双方结婚时间仅有一月,应认定该笔款项中无夫妻共同财产,B先前汇给A的800,000元无论用途,均应概括的作为对房屋的出资,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的还贷均系房屋的出资,应作为整体看待。对于B汇款800,000元之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则应视作A对房产的贡献。

关于福泉路房屋上已还的房屋贷款,其中A用其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视为A个人财产偿还;A用其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关于D每月帮其还贷的部分,A表示系D帮助A个人清偿贷款,B则表示应视为D对双方的赠与,法院认为,根据A及D的陈述,D一直不认可房产系A、B双方共同财产,而系A一人名下的房产,故D还贷部分并非对双方的赠与,而应视作A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

对于福泉路房屋的归属A、B均主张归各自所有。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A需抚养年幼女儿的实际需要,该房屋判归A所有为宜,房屋上剩余贷款亦由A负责偿还,A应给付B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1,250,000元。

律师点评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在一人名下,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会将房屋产权只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登记人,而应该在考量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部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依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对于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于首付款和已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为未来生活而共同购房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本案A主张福泉路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系A及父亲D偿还,故系A个人财产与B无关。B则表示福泉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A汇款800,000元,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通过B提供的800,000元的汇款记录,及证人证明A、B购房的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所用等证据,可以确认福泉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A个人财产。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等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A需抚养年幼女儿的实际需要,认为该房屋判归A所有为宜,房屋上剩余贷款亦由A负责偿还,A应给付B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1,250,000元。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但出资不一的房屋,离婚时的分割方式争议颇大,主要区分三种情况加以处理:(1)不考虑购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比较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出资差不多的情况,均等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2)以分割房产时房屋的市值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相对较长,购房时使用一方婚前财产的价值较大的情况。(3)按照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商业贷款部分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公积金还贷部分则区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使用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方式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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