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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来源:网络

法院观点

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故该系争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该房出售款83万元应由A分得60%、B分得40%较为合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A、B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B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女。2004年起A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2月,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审审理中,B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市天宝路房屋系1999年4月买下的使用权房屋,总价126,500元,租赁户名为A。2000年10月A出资买下该房产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2009年9月A将该房出售,转让价为83万元。

各方观点

A表示:天宝路房屋实际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居住,当时还向A夫妻借款4万元,由于自己是独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故将该房使用权及产权登记在A名下,并非A、B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2003年7月27日A、B签名落款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父母亲当时购入天宝路房屋使用权时向我们夫妻借取的人民币肆万元正。在此立条为证”。

B表示:天宝路房屋系A、B出资购买,当时A的父母已退休,并无经济实力购买该房。同时对收条上的“B”签名予以否认。因A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7月27日收条上“B”签名是B所写。

原审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宝路房屋应是上诉人A父母的房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宝路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但A是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一方的意思表示。在A的父母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A一人的情况下,A的父母的购房出资应视为对A、B双方的赠与。到2000年10月,A买下该房产权,虽然A称购买产权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宝路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该房出售款83万元应由A分得60%、B分得40%较为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天宝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查明,A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嗣后,A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来源及实际情况而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故A有关此房屋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A、B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父母将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那么A的父母在A、B婚后出资购买房屋使用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呢?根据各地公房租赁政策来看,一般登记的承租人只可为一人而不能是多人,且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其本意是以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作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对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为其个人财产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本案涉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系A的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A的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使用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是属于赠与行为,但是这种赠与行为并不足以表明A的父母赠与该财产权益时具有排除赠与A的配偶B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使用权属于A一人,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使用权虽然是A的父母所购买,但房屋所有权却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也就可以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父母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不仅要从上述几个方面考量,还应当考虑赠与人赠与财产时的意图跟目的等。比如本案就应当注意A的父母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面这一情况。

当然,假设同一房屋承租权可以登记多个承租人的话,而此时A的父母只登记A一个承租人,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视为A的父母将房屋只赠与A一人的意思表示。又或者,如果A的父母是在A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使用权,并登记在A一人名下的话那就会是另一番情况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婚内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赠与明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夫妻双方对半分割,但就本案而言,还需考虑房屋来源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199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基于前述规定及原则,首先确认本案系争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结合当事人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无子女且该系争房屋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情况,则法院判定该房出售款83万元由A分得60%、B分得40%也算是比较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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