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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予子女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A、B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B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翟甲、翟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780万总价购买了上海市虹桥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首期房价款234万元(包括定金30万元),银行贷款536万元,尾款10万元。2013年3月28日,B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7万整。案外人翟甲、翟乙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3月1日、5月21日出具了三份《收款凭证》,载明收到B对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34万元(包含定金30万元)、尾款39万元。2013年5月14日经房地部门核准登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B一人。

庭审中,A提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中,有60万元是A直接支付给出售方的,银行贷款也是由A以转账至B还贷银行卡的方式实际还款。B认为60万元首付及尾款虽然形式上由A账户转账至出售方,但实际是先由B的父亲C将钱款汇至A账户,A再支付的,同样每月的贷款,因为B的还贷银行卡一直由A实际掌控,所以也是先由C将钱款汇至A账户,再由A打款至B还贷银行卡。为证明上述事实,B提交了相关证据。A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C所转账的钱款均系对A的父母D、E的欠款,与系争房屋无关。

A还提交了证据证明C一直向A的父母D、E借款,即使购买系争房屋时曾通过C的账户支付过款项,均是C向A的父母还款,实际还是A的父母的钱。B对于C系B的父亲,D、E系A的父母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借款事实存在异议。即使A声称的C与D、E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与本案也并无关联,A及其父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考虑到A婚前已经有房,为了降低首付比例和避税,该系争房屋登记在B一人名下。该房屋总价780万,首付款234万,商业贷款507万,尾款39万,其中首付款、尾款均为A的父母D、E出资,房屋贷款也一直由A个人归还。A、B自2014年过完年后分居至今,近日B未经A许可,擅自将该房屋挂牌出售,A认为系争房屋应属A个人财产,考虑到登记在B名下,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属A、B共同共有。

B辩称,系争房屋虽然是婚后购买,但首付款、尾款均由B的父亲C支付,且登记在B一人名下,应视为C对B的单方赠与,系争房屋应属于B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贷款每月也是由C以生活费的方式先转账到A账户,再由A汇款到B还贷银行卡,故B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系争房屋虽然系婚后购买,但从购房款支付来源看,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均系C实际支付。系争房屋其余507万房款则由B作为借款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根据C向A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贷款也是实际由C偿还。A称C向A、B的转账均系C向A的父母的还款,并提交了A及其父母向C提供借款的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即使这些债权真实存在,A及其父母也可以另行起诉或者与C协商解决。综上,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尾款均由C实际支付,每月贷款也系C实际偿还,且系争房屋登记在B一人名下,应视为婚后C对B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B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A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A、B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己子女购房的赠与的认定,是否要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的不同情形呢?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区分。如果是全额出资,显然根据该司法解释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在实践中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如果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包括首付和已还银行贷款),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所以银行贷款相应的房产份额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应该是:首付和已还银行贷款及相应的房屋增值由B享有;剩余贷款部分及相应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剩余贷款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既便于司法裁量,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的权益。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父母把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

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习惯,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一般不会特别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而是直接将该不动产登记在了自己子女的名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后,决定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则较明显地反映了父母对所购房屋归属的真实意愿。因此,当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而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其最合理的解释就是父母具有将房屋出资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愿。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银行贷款部分相对应的产权份额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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