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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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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使得夫妻财产关系越来越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个敏感而又难以处理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夫妻财产上呈现出来源层面增多和结构范围扩张的新特点。夫妻的收入来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劳动所得,诸如按资分配、投资收益、风险收益和雇工剩余劳动的收入、个人外汇收入以及按劳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中产生的差异等,都构成了夫妻财产的新来源。可见,夫妻财产关系亦已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由于1980的《婚姻法》中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和生活现念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故在2001年做出了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由于本人水平等方面的因素,现仅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一简要阐述,仅供参酌。

一、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必须在自愿、合法、平等原则下进行约定。它在多数国家中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原存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简略,已不能满足在夫妻财产构成日趋复杂,财产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协调财产关系,维护权益的需要。所以,此次修改对原有的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婚姻法》修改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还规定了第四十条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补偿。”现将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浅析如下:

1、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法作为一种民事契约。按照契约法规范的一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我国一向不承认婚姻关系契约论,认为婚姻关系中大量存在是情感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约式的赤裸裸的交换关系。但事实上婚姻关系是否真能完全排除契约性呢?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不但无法超脱,而且契约性倒可以称得上是婚姻关系的一个根本属性。缔结婚姻过程中的风俗习惯,都明显的表现出契约性。西周首创“六礼之婚”,“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过程就好比从“要约”直至“履行合同”过程。现在男女之间恋爱除了是在培养感情之外,双方也在不断的调整自已的要求,以期实现双赢。而《婚姻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部调整婚姻关系的契约法,这里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甚至还规定了违约责任。事实上,情感性和契约性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法》中尚有“人合公司”的规定,那么,情感加契约的婚姻又有何不可呢?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我国学者已经很少公开的反对把婚姻关系作为契约关系来看。《婚姻法》修改时,更具有契约性的约定财产制也得以确立。这一修改可谓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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