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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用于婚内购房并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来源:网络

关键词:婚前房产共同财产折价款

争议焦点:婚前财产用于婚内购房并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90号

法院观点:综合考虑A、B的出资数额及来源、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真光路房屋归A所有,剩余贷款由A负责清偿,A应给予B真光路房屋折价款700,000元。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1、A、B系再婚夫妻,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1月,B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外出租房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B曾提起诉请要求与A离婚,后经审理于2013年4月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2月,B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起,B在外租房居住,其中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B每月租金为2,000元。

2、真光路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为A、B共同共有。真光路房屋购买价为192,154元,其中首付款62,154元由A用其婚前个人所有的石泉一村8号504、505室房屋出售款支付。为购买该房屋,B向银行贷款13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40,000元、公积金贷款90,000元。)。B名下公积金账户分别于1998年、2002年支取公积金7,000元、6,990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真光路房屋商业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尚余公积金贷款28,585.83元未归还。目前,真光路房屋由A实际居住使用。

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真光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950,000元。

各方观点

A诉称,A、B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A一直将B的家人视为自己的亲人,对B及其家人尽心尽责。但是,在A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时,B却以A网聊为由突然离家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期间,B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A认为B提起离婚诉请及撤回起诉均是为了利益,A无法接受因为利益而维系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A、B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房产要求归A所有,A支付B房屋价值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

B辩称,对于A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均无异议,A、B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B同意离婚。对于A主张的真光路房屋,B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不同意A的分割方案及分割比例,认为应由A、B各半分割,且B也主张真光路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A、B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以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各类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8日法院判决不离婚至今,双方均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经满两年,现双方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A要求解除与B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A主张的真光路房屋的处理。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依法予以分割。真光路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为A、B共同共有,应属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真光路房屋的分割方法,综合考虑A、B的出资数额及来源、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真光路房屋归A所有,剩余贷款由A负责清偿,A应给予B真光路房屋折价款700,000元。

律师点评

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若婚后购置房屋且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真光路房屋购买于A、B婚姻存续期间,且房屋产权登记在A、B二人名下,为A、B二人共同共有;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A的婚前人个财产支付了部分房款。

生活中,夫妻感情好的时候不区分你的还是我的,会将婚前个人财产无保留地用于购房出资,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离婚时房屋又该如何分割呢?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方式:(1)不考虑该出资,均等分割。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一方婚前财产金额不高的情况。(2)以双方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扣除一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一方婚前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形。(3)按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比例进行分割。一般适用于双方婚龄较短的情形或虽然婚龄较长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的情形。

本案法院对真光路房屋的处理基本是采取了后一种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采取均等分割,但也要考虑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如是否包括一方或双方的婚前财产)等综合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当事人A对真光路房屋的贡献较大应当多分,故本案法院在该房屋在市场价值为1,950,000元的基础上,酌定真光路房屋归A所有,剩余贷款由A负责清偿,由A给予B房屋折价款700,000元。

很多人以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人一半的分割,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像本案系争房屋虽然是A、B婚后购置且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购置该房屋时使用了A的婚前财产支付部分房款。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若仅依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而均等分割系争房屋,将有失法律公允。因此在分割时,应当先将A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对应的房屋价值分割给A所有,然后剩余部分才是夫妻共同共有。充分体现出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益仍受法律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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