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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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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了监护人的话,就必须要对于监护对象负责,如监护对象受伤或是遭受到了侵害,就属于监护人失责的情况,必须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每一个监护人都要清楚的。那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生育李某乙,李某乙的户籍登记居住地和实际居住地均为兴义市某街道办某村某组XX号。李某甲、李某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外出到广东揭阳打工,将其子李某乙(已故)、其女李某丙交由原告李某的父母代为监护。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的父母将李某丙带出赶集,将李某乙独自一人留在家中。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其他施工人员去吃午饭期间,李某乙将衣裤脱下放在家里沙发上后,到五被告组织修建和改造的鱼塘中玩耍,溺水死亡。

本案涉案鱼塘系某村某组转让给胡某,后胡某将该鱼塘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波,之后李某波将该鱼塘填平作为菜地使用。2014年10月6日,李某波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签订《某村鱼塘协议书》,将该鱼塘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五被告,落款处甲方为“李某波”、胡氏家族乙方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之后五被告又将该地(涉案鱼塘)改造为鱼塘。

2015年5月14日,李某甲、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万余元。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是涉案鱼塘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本案死者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对二原告之子李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五被告作为乙方与李某波签订了《某村鱼塘协议书》,虽然落款处为“胡氏家族乙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只是作为胡氏家族代表签订合同;其次,根据《某村鱼塘协议书》及捐工捐物名单的内容来看,其他胡氏家族成员是公益捐资人的身份,不能因为其捐资行为而成为涉案鱼塘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最后,导致李某乙溺水身亡的鱼塘由五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鱼塘施工地点位于村中,距离周围民房较近,被告去吃中午饭时没有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安全防护职责,导致年仅五岁的死者李某乙脱下衣裤到鱼塘玩耍溺水身亡。因此,五被告是涉案鱼塘的管理人,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对李某乙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发生时,原告李某的父母是死者李某乙的实际监护人,在明知鱼塘就在自家房屋旁边施工的情况下,留下年仅五岁的李某乙独自一人在家,且未交代其他人代为看管,致使李某乙将衣裤脱下放在家里沙发上后,到五被告组织修建和改造的鱼塘中玩耍并溺水身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李某乙溺水身亡,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施工期间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年仅五岁的死者到鱼塘中玩耍并溺水身亡,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酌情确定五被告连带承担40%的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

1、监护人应当谨慎、全面的履行监护职责,若监护人不当履行或履行监护责任严重失职,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醒家长,在雨季或家庭附近有施工工地的,应当更加谨慎、全面的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职责,以免出现安全事故。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没有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和预防能力,监护人在明知存在危险或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应当谨慎、全面地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看管,尽最大努力避免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事情发生,若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监护对象受到监护人不当的对待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具体的可以咨询相关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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