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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即辞退:7个省份未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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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我们国家是个人口大国,对此我们一直以来也有着相应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此相信很多人都有着相应的了解。那么对于一些家庭来说,特别是农村家庭,很多会出现超生的现象,下面若悠网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

超生即辞退:7个省份未作出修改

1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系报告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报告中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其中之一是自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以后,备受关注的“超生即辞退”制度。今年5月,包括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全兴在内的4名学者联名向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广东、云南、江西、海南、福建、辽宁、贵州等七个省的地方立法中有关‘超生即辞退’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纠正和防止地方立法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建议对地方立法中增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的规定予以审查”。

随后,法工委对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超生即辞退”的规定进行审查研究,并于2017年9月致函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类似的控制措施和处罚处分处理规定作出修改。

这一记重拳的推出,使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迎来重大变革,在一些地方实施了几十年的职工“超生即辞退”制度将退出历史舞台。此次报告中提到,目前已有一省对相关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那么,地方已经作出立法修改的意义为何?对于职工来说,可否据此维权?“超生即辞退”的审查建议中,是否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审查建议中提及的其他省份是否会迟迟不进行法规修改?在地方法规修改之前被辞退的企业职工,可否恢复原职?

针对以上热点问题,红星新闻专访审查建议人王全兴教授,在王全兴眼里,他提出的审查建议目前取得的进展,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建议的重视,也反映了国家正在用法律思维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这是计划生育政策的转型。

关于“超生即辞退”问题

**:您最早是什么时候开始关注这个问题的?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劳动法学界早就关注到的,不是我一个人在关注。首先,我们在理论上有争论,企业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这没有问题。但劳动纪律指的是劳动过程中的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的不是劳动纪律本身,而是其他义务,比如社会道德、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此类,企业是否有权力进行纪律处分?这个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论。

另外,关于超生给予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很多,常有劳动者诉至法院,而不同法院之间广泛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超生即辞退”的问题属于理论、学界存有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标准又有分歧。正好在今年的一个论坛上,我们四人碰到一起谈论,认为值得向法工委反映这个问题,最后经过两个月的酝酿、讨论,几易其稿而成。

**:法工委对您及其他三位学者的审查建议予以认可,并已有一省对相关法规作出修改,其意义为何?

**:首先,福建省的法规修改说明地方立法机关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非常重视,能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来调整地方条例。其次,体现了地方立法机关对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转型持顺应并积极配合落实的态度。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这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表现。

关于修改与落实

**:这七个省有什么特点?为什么当时只有他们没有修改?

**:这个问题不能这么理解。这些省份给予超生处分,是因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写得很清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2条“按照本法41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新法中的条款改为了“全面放开二孩”,但对于违规超生的处分手段没有修改。地方条例中将此部分内容顺承下来,即用劳动纪律的手段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方式没改,这样就存在一定问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说的是“纪律处分”,没说“辞退”,而地方把法规写细了,“企业可以直接辞退”,这样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冲突了。

关于能否辞退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当中给出了明确的底线规定,即6种情形。即便是用劳动纪律手段落实,也不能超越《劳动合同法》的底线,国家法律是统一的大系统,应互相协调一致,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是否会出现有的地方立法“迟迟不改”的情形?

**:我想不会存在“迟迟不改”的情况。首先,这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地方立法机关势必会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只是怎么改、什么时候改,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都会有自己的安排。这也是人大实行备案审查制度的意义所在。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可以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对一些认为侵犯权利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理的审查建议。这是为确保我们所有公民都能充分享受到改革红利和法治红利。

关于国家公职人员

**:今年5月,在您和其他三位专家提交的“超生即辞退”审查建议中,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哪些?是否包括国家公职人员?

**:我们主要针对企业职工,因为有的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对象是“企业”,从条例全文来看,没有按照公有制、非公有制性质对企业类型加以区分。我们的审查建议针对的也是企业,对应到《劳动合同法》中的说法就是“用人单位”。

对于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这部分,因为我们国家对此已有规定,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中明确说了“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如果把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建议范围,那困难阻力就更大了,可行性不强。

**:此前,有国家公职人员出现“抢生”被开除公职的现象,在当前人口政策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可以放宽相应的处分吗?

**:“抢生”指符合新人口政策的孩子在新政策正式落地之前出生的情形。如果在地方立法修改之前,那确实属于违反当时的规定,违法性是有的,但处理上我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在法律过渡期间,提前10天半个月出生,属于自然现象。即使是国家公职人员,也应适当放宽处理,除非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我们认为,一方面,其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其岗位来源于公共资源,不同于一般公民的岗位来自于私人、市场,基于这一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落实国家政策方面的义务要重于企业,同样对于计划生育政策,其落实、配合政策的义务也要重于企业,所以对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有更高的要求。但目前大政策环境在变,计划生育政策的精神在变,具体在处理实施中,也应当考虑适当放宽。

关于处罚与维权

**:据查,今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其中明确对超生处分的条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如果福建省此后有职工因超生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可否据此维权?

**:根据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六种,而职工超生并不属于这些情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2条规定,除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超生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这个纪律处分是指除辞退之外的其他处分,比如警告、记过、撤职等很多方式。如果企业以超生为由辞退职工,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那么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或寻求法律救济。

**:那么在已经修改法规的省份,此前被开除的人能否有机会“翻案”,进而恢复职位?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觉得不太可行。此前被辞退的职工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处理的,基于这点,法工委给地方的建议函上才没有写“违法”,而是要求对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方向和政策精神不相符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从现在来看,如果认为当时的处理太过严重,可以申请以其他方式予以补救,但不能将其定性为“错案”。毕竟目前的计划生育政策与当时不同,当时是从严管控,而现在的计划生育政策有放宽取向,力度也有所柔和,正在变化之中。

关于“社会抚养费”

**:关于计划生育政策,另一个引发热议的话题是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异议。对此,您怎么看?

**:“社会抚养费”的前身是“超生罚款”,中间几经修改,直到2000年,才将其改为“社会抚养费”。一般认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论依据是超生的孩子对公共投入增加了负担,因此要靠抚养费来解决,法律依据则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规定(第41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但问题是,社会抚养费怎么用呢?

人口增加了社会公共负担所以用于教育?但从公民基本生存权、义务教育权的角度,难道要将此权利按照“计划内”“计划外”的孩子来加以区别吗?这样就没道理。

现在计划生育政策经过几次改革后,超生的小孩已经可以上户、读书,而超生造成的负担增加用社会抚养费来补偿,这样说法依然牵强,但跟过去的处罚措施相比,是有进步的。至于社会抚养费的标准,这个从国家层面没法量化,如何计算多生一个小孩侵占多少公共资源?所以没法统一规定,只能根据地方的情况来定。所以总体看来,收费的理论依据以及怎么使用这笔费用,放在当前的情形下,仍然值得思考。

突出意义

**:在你们提出建议的4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便对相关地方人大常委会下发了建议函。10月25日,法工委邀请你们四位审查人进京进行当面反馈,又在12月24日的报告会上,将此列为典型案例之一,您觉得这有什么突出意义?

**:计划生育是国家基本国策,这说明国家对这个审查建议很重视,意义不同于一般。在今年10月25日,我们到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接受当面反馈时,梁鹰主任专门谈到,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应当以法律思维、法律手段来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这也是计划生育政策的转型之一。

梁*主任当时还提到了两个“第一次”,让我印象深刻。首先是在以往对待备案审查建议中,像这样召开当面反馈会议是第一次。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适当性审查”也是第一次。此外,人大在建议函中还提到了,地方人大暂时难以调整的,在执行上也应有所变化,至少应减缓执行力度,以适应时代和政策变化,适应改革发展要求,这也是立法体现适当性的必然要求。

从上面若悠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超生即辞的相关问题,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若悠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中对于生育来说,要保证的是小孩的生活质量问题,不是数量的多少,故大家要有所改变,千万不要出现超生行为,对此就会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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