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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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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这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体现。

(二) 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规定过于抽象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的规定相当原则,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2001年至2004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经济帮助制度没有达到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目的。

(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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