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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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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该制度的确立,为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此,笔者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基点,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及构成要件,并结合近年来该制度的适用情况及理论界的各种争议,对其缺陷作逐一探讨,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它反映了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后婚姻关系保护的现实需要,对于制裁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因此也存在不足和待完善之处。本文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以及完善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两个:违约和侵权。那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侵权责任说和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配偶权,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违约责任说”建立在“婚姻契约说”基础之上。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契约。基于契约双方产生忠实义务,违反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将离婚损害赔偿归结于侵权责任更为合理。原因在于:第一、将婚姻的本质界定为“契约”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支撑。并且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使得“婚姻契约说”更加站不住脚。第二、从我国相关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精神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违约场合。故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一)填补损害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衡量,但以财产方式进行弥补也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二)精神补偿与抚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双重功效。夫妻本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侵害,其精神打击之大。因此,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虽然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弥补,但财产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证受害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解体之后又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受到的打击,重新设定新的人生目标。(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于漠视配偶权益、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惩戒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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